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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术开发区支行与杭州**限公司、杭州中**限公司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诉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杭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莫**、孙**、孙*、林**、孙*、魏**、莫**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中**司、莫**、孙**、孙*、魏**、莫**因下落不明,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江*公司、中**司、莫**、孙**、孙*、林**、孙*、魏**、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支行诉称,2013年3月10日,高*支行与江**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2013年总额字003号)一份,约定由高*支行向江**司发放贷款、贸易融资、信用证等授信额度,授信贸易融资总额度为260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同期,高*支行与中**司、莫**、孙**、孙*、林**、孙*、魏**、莫**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13KRB052、13KRB048、13KRB049、13KRB050、13KRB051),中**司、莫**、孙**、孙*、林**、孙*、魏**、莫**自愿为江**司在《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2013年总额字003号)项下的26000000元最高本金余额范围内为江**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8日、5月24日,高*支行与江**司签订了两份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信申字002号、2013年信申字003号),对保证金质押金额以及垫款利率及计息方式等具体事项均予以明确。相对应的,高*支行开出编号为:LC2700713000886、LC2700713001169号两份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分别为:4199580元、6516510元,付款期限为出库单签发后180天。目前,两笔信用证已发生实际垫款,扣除信用证保证金、已归还的金额及相关手续费用,发生实际垫款金额为8572788元,江**司已构成重大违约情形。综上,江**司的行为违反了《授信额度协议》的相关约定,高*支行有权要求江**司清偿高*支行已经发生的垫款费用,共计1071609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要求对中**司、莫**、孙**、孙*、林**、孙*、魏**、莫**在2600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对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江**司立即归还高*支行信用证本金10716090元以及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信用证申请书第三条比例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江**司支付高*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3、江**司有权就江**司质押于高*支行处的2143302元保证金及利息行使质权,清偿上述债务;4、中**司、莫**、孙**、孙*、林**、孙*、魏**、莫**就江**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九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中,高*支行以所开具的两笔信用证已全部垫款,其已按合同约定将江**司提供的保证金扣除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江**司立即归还高*支行信用证本金8572788元以及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信用证申请书第三条比例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同时,高*支行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江**司、中**司、莫**、孙**、孙*、林**、孙*、魏**、莫**均未作答辩。

高**行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2013年总额字003)。证明:2013年4月10日,高*支行与江**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对授信额度的事宜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2.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国际信用证。证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24日,江**司向高新支行提交了两份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高新支行开了金额分别为4199580元、6516510元的两份信用证,同时对信用证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3.保证金质押总协议。证明:2013年4月18日,高**行与江**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对保证金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

4.到单通知书。证明:高新支行同意对两份国际信用证进行议付。

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高新支行与中**司、莫**、孙**、孙*、林**、孙*、魏**、莫**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6.垫款通知书、垫款凭证。证明:高新支行已于2013年6月26日发生实际垫款,高新支行提前宣布前述两笔国际信用证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业已成就。

7.逾期未还款查询记录。证明:江**司出现了逾期情形。

8.授信到期催收通知书。证明:高新支行已于2013年6月26日向各被告发出催收通知。

9.信用证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高新支行已于2013年6月29日向各被告发出通知宣布信用证提前到期。

10.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款凭证。证明:高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11.贷款用款凭证两份。证明:高新支行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2月2日发生实际垫款之事实。

12.涉案信用证项下的销售合同两份。证明:本案所涉两份国际信用证所对应的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有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司、中**司、莫**、孙**、孙*、林**、孙*、魏**、莫孙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高新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江**司、中**司、莫**、孙**、孙*、林**、孙*、魏**、莫**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高*支行提交的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高*支行起诉状所述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5月24日,高*支行与江**司签订了两份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信申字002号、2013年信申字003号)。上述两份信用证合同第三条约定,对外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在高*支行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保证金首先直接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五条第七款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江**司承担。2013年4月18日、5月24日,高*支行分别开出编号为:LC2700713000886、LC2700713001169号两份国际信用证,开证金额分别为:4199580元、6516510元,付款期限为出库单签发后180天。2013年10月29日、12月2日,高*支行经审查后对上述两份信用证对外进行了承兑。高*支行从江**司保证金账户中划转了保证金人民币2143302进行付款后,又垫付了上述信用证项下剩余款项分别为人民币3359580元和5213208元,合计人民币8572788元。因江**司、中**司、莫**、孙**、孙*、林**、孙*、魏**、莫孙剑经催收后未能还款,高*支行遂诉至本院。此外,高*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公告费69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还查明:自2012年7月起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支行与江**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及高*支行与中**司、莫**、孙**、孙*、林**、孙*、魏**、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信用证开证合同》,高*支行作为开证行,根据江**司的申请按约开立了信用证并进行了承兑,但江**司未依约向高*支行支付信用证下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现高*支行已依照国际惯例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故其要求江**司偿付案涉信用证项下垫付的人民币85727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垫款利息,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在高*支行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故高*支行要求江**司按上述约定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但该利息应从实际垫款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合同中相关约定,江**司对高*支行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公告费690元,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司、莫**、孙**、孙*、林**、孙*、魏**、莫**根据其与高*支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江**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高*支行要求中**司、莫**、孙**、孙*、林**、孙*、魏**、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信用证垫款人民币8572788及利息(利息包括:以3359580元为基数,按照固定贷款年利率6.0%的基础上加收50%从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5213208为基数,按照固定贷款年利率6.0%的基础上加收50%从2013年12月2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术开发区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杭州中**限公司、莫**、孙**、孙*、林**、孙*、魏**、莫**对被告杭州**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2147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中**限公司、莫**、孙**、孙*、林**、孙*、魏**、莫孙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5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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