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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城西支行与浙江**限公司、浙江荣**限公司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城西支行)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浙江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公司)、嘉逸**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姚**、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和余**、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司、姚**、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城西支行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署《授信协议》(编号:2011年授字第013号),原告向被**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含等值其他币种)的循环授信额度,包括人民币贷款1000万元、国际贸易融资(开立信用证、进口押汇)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按具体合同规定执行;授信期间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同日,被告荣**司、嘉**司、姚**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依次为:2011年授字第013-1、013-2、013-3);2012年3月1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013-4号),均对被**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授信协议》(编号:2011年授字第013号)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贷字第028号)。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止;以定价日适用的一年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年执行浮动利率,按月浮动,贷款实际发放日为第一个浮动周期的定价日,此后每一浮动周期的第一日为定价日;每月的20日计付息;逾期还款的,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同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但被**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期内按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为8.2%(最末月执行年利率7.8875%);自2012年8月3日按照加收50%逾期利息,执行年利率11.83125%。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748100.24元。

2011年12月8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和《承诺书》。就合同号111129MX-01项下进口货物混合二甲苯,向原告申请开具金额为1159659.16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承诺如发生原告垫款的,被**公司有义务在垫款之日起30日内偿还垫款本息及一切费用,利率以垫款当日原告执行的同期进口押汇利率为基准上浮一定比例,具体上浮比例由原告结合业务情况酌定;超过30日的,对未偿还的垫付款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再上浮一定比例加收利息。同日,被**公司向原告交付开证保证金人民币120万元。次日,原告开具了收款人为SJNCHEMINTERNATIONALLIMITED,编号为571LC1102173,金额为1159659.16美元的信用证,到期付款日为2012年3月13日。被**公司对原告提示的最迟2011年11月30日装船的单据审核和拒付提示评审后,于2011年12月14日通过《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向原告签署确认了“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但被**公司未在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交付原告,导致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垫付了1159659.16美元。扣除保证金本息188824.82美元后,实际垫付970834.34美元。对逾期30日内的垫款执行8.42%的年利率(当期Libor3+600BPX1.3%);对超过30日未归还的垫款执行10.946%的逾期罚息。根据垫款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632.3:100),原告实际垫款为人民币6138585.53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应付利息为人民币592904.20元。

2012年1月13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和《承诺书》,就合同号SLXZ120109-01项下进口货物低密度聚乙烯,向原告申请为其开具金额为135135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承诺如原告垫款,被**公司有义务在垫款之日起30日内偿还垫款本息及一切费用,利率以垫款当日原告执行的同期进口押汇利率为基准上浮一定比例,具体上浮比例由原告结合业务情况酌定;超过30日的,对未偿还的垫付款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再上浮一定比例加收利息。被**公司已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交付开证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开具了收款人为SJINGLORINESSDEVELOPMENTCO.LTD,编号为571LC1200073,金额为1351350美元的信用证,到期付款日为2012年4月17日。被**公司对原告提示的最迟2012年1月13日装船的单据审核和拒付提示评审后,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向原告签署确认了“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但被**公司未在单据到期日前及时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交付原告,导致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垫付1351350美元。扣除保证金本息235941.99美元后,实际垫款1115408.01美元。对逾期30日内的被**公司的应还款执行8.42%的年利率(当期Libor3+600BPX1.3%)。根据垫款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630:100),原告实际垫折合人民币7027070.46元。依据合同规定,被**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7027070.46元,及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8.42%计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应付利息人民币449271.09元。

2012年1月16日,被**公司向原告提交《进口押汇申请书》,就编号为NO.571LC1101833的信用证向原告申请押汇融资。该信用证开证金额为415800美元、到期付款日为2012年1月16日、保证金10%、、收款人为ETERNALINTERNATINAL(HK)LTD的信用证。押汇利率按(LIBOR3+600BP)x1.3%确定,逾期还款的,按押汇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原告提供押汇融资后,于2012年1月16日,扣除保证金44047.35美元后,按押汇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为629.5:100,为被**公司提供押汇融资371752.65美元,折合人民币2340182.93元。被**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自2012年1月16日至2月14日,执行6.5715%的年利率,自2012年2月15日开始按照上浮30%计息执行8.54295%的年利率。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该笔押汇融资款利息为人民币197100.50元。

2012年1月18日,被**公司向原告提交《进口押汇申请书》,就编号为NO.571LC1101781的信用证向原告申请押汇融资。该信用证开证金额为420000美元、到期付款日为2012年1月18日、保证金10%、收款人为DONGNANHOLDINGGROUPCO.LTD。押汇利率按(LIBOR3+600BP)x1.3%确定,逾期还款的,按押汇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对被**公司提供押汇融资,于2012年1月18日,扣除保证金72340.77美元后,按押汇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为100:629.91,为被**公司提供押汇融资347659.23美元,折合人民币2189940.26元。被**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自2012年1月18日至2月16日,执行6.5649%年利率;自2012年2月16日开始按照上浮30%执行8.53437%的年利率,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该笔押汇融资款利息人民币200363.67元。

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上述债权,但各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约定律师代理费896050元。原告实际支付人民币35万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新**司归还融资本金人民币27695779.1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为人民币2187739.7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新**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96505元。三、被告荣**司、嘉**司、姚**、华**司对被告新**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新**司归还融资本金人民币27676154.1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10日为人民币2133015.77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0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按照按年利率11.83125%计算;6132524.87元人民币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946%计算;7013506.06元人民币利息按照年利率10.946%计算;2340182.93元人民币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54295%计算;2189940.26元人民币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53437%计算。二、被告新**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司答辩称:被告荣**司提供的保证,限额是人民币3000万元,对原告主张数额中超出部分,被告荣**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律师费过高,该费用支出非为保障被告利益,请求法院酌情降低被告应承担数额。

被告嘉**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数额中超出3000万元部分,被告嘉**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除贷款系人民币结算外,其他均为美元结算,故应以美元为结算币种;原告律师系原告单方聘请客观上无法保障被告权益,且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酌情降低被告嘉**司应承担的数额。

被告新**司、姚**、华**司均未答辩。

原告招商银行城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信协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新**司提供一次性授信额度的事实。

证据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4份。证明被告荣**司、嘉**司、姚**、华**司对被告新**司《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划款凭证2份、业务明细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洲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尚欠贷款本息数额等事实。

证据四:《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承诺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信贷系统业务清单传票、《招商银行贸易项下购汇申请书》、《售汇水单及通知》、未结清挂帐单、《保证金确认书》、业务明细、结售汇汇率管理各2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公司申请开具2份信用证后,扣收保证金本息后垫款以及被**公司尚欠本息数额的事实。

证据五:《进口押汇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业务明细、结售汇汇率管理各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新**司两笔信用证提供进口押汇融资以及被告新**司尚欠本息数额的事实。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5份、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代理费35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司、姚**、华**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中被**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证据三中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证据四中的《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和《承诺书》及《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证据五中的《进口押汇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认为非嘉**司签署,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三中的业务明细、证据四中的业务明细和结售汇汇率管理、证据五中的业务明细和结售汇汇率管理,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因记载内容不清晰无法证明欲证明的对象,故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信贷系统业务清单式传票,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中的《招商银行贸易项下购汇申请书》、《保证金确认书》与嘉**司无关,不能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三中的划款凭证、证据四中的《售汇水单及通知》、《未结清挂账单》,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数额与合同约定数额不符,故对发票和汇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建议法院酌情降低律师费数额。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中被**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代理合同》中的数额和实际支付的数额不符,且开具发票及汇款的行为均发生在签订《代理合同》之前,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嘉**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证据四中的《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承诺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信贷系统业务清单传票、《招商银行贸易项下购汇申请书》、《保证金确认书》、证据五中的《进口押汇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证据三中的划款凭证因其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中的业务明细、证据四中的未结清挂帐单,系原告一方对业务的管理和记载,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欠款本息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综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审查认定。证据四中的《售汇水单及通知》虽系复印件,但能与本案中保证金本息扣除事实及当日汇率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和证据五中的结售汇汇率管理,虽为原告单方提供,但原告援引人民币兑换美元的汇率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该汇率予以采信。证据六的《代理合同》、发票及汇款凭证均真实、合法,但因三者之间存在数额不对应、开票及付款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等情形,故对与三者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存有争议。关于数额,合同约定为896505元,支付凭证记载为37万元,原告主张其中与本案有关的为35万元,另2万元系另案律师费。关于行为时间,2012年12月10日开票、同月12日付款,同月20日签订合同并起草诉状,同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委托律师并应支出律师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次,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在建立代理合同关系过程中,先开票、继而预付部分费用,再签订合同并草拟诉状,最后提起诉讼,双方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上述行为,并不违反常理;再次,除了预付款项,此后原告并未根据合同足额支付律师费,其依据实际发生数额主张权利,且该数额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收费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新**司、荣**司、嘉**司、姚**、华**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除欠款本息数额外均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一)、被告荣**司、嘉**司、姚**、华**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新**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者其他融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

(二)、金融借款业务项下,被告新**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起诉前,被告新**司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62393.1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从被告新**司账户中扣得利息275.36元(2012年12月21日扣款91.79元;2013年3月21日扣款65.50元;2013年6月21日扣款118.07元)。暂算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新**司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747824.88元。

(三)、信用证业务项下:1、票面金额为1159659.16美元信用证项下,被告新**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131599.04元;暂算至2012年12月20日,欠息人民币512838.77元。2、票面金额为1351350美元的信用证项下,被告新**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012347.71元;暂算至2012年12月20日,欠息人民币511878.40元。

(四)、押汇融资业务项下:1、押汇本金为415800美元的融资业务项下,被告新**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337244.98元,暂算至2012年12月20日,欠息人民币186271.64元。2、押汇本金为42万美元的融资业务项下,被告新**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185267.10元,暂算至2012年12月20日,欠息人民币174033.61元。

(五)、2013年7月17日,杭州**民法院作出(2013)杭下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华**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3年7月29日,该院作出(2013)杭下破(预)字第1-1号决定,指定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城**新洲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承诺书》、《进口押汇申请书》、与被告荣**司、嘉**司、姚**、华**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原告招商银行城西支行向被告新**司发放贷款、开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并垫款、提供押汇融资,因被告新**司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返还款项(借款、垫款、押汇融资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信用证和押汇业务项下的本金,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日当日的汇率,扣除保证金本息后,予以确定;关于各类款项对应的利息,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主张适用的利率均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中**银行的相关规定,又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案付息事实,分别计算确定被告新**司应归还的利息数额。原告主张的相应数额,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故被告新**司应根据约定予以赔偿。因信用证垫款和押汇融资业务为美元结算,被告嘉**司认为原告仍应以美元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该两项业务通过美元结算,主要原因是需要向信用证收款人支付美元,而美元结算并非当事人之间排他性结算方式;被告履行还款义务,需要通过支出人民币购得外汇,其应支付的货币仍为人民币;另外,汇率波动的利益不应归属于违约方,损失不应归属于守约方;若本案以美元结算,将致使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而减少自己本应支付的人民币对价,不符合法律对于守约方的保护,亦纵容了违约行为。综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日当日的汇率将前述美元业务折算成人民币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荣**司、嘉**司、姚**、华**司自愿为被告新**司与原告之间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本金额未超出最高本金限额(即《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华**司现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华**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负担的利息应计算截止至2013年7月16日。本院对原告对被告华**司享有的担保债权予以审核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州城西支行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暂算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747824.88元(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83125%计算)。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返还信用证垫款人民币13143946.75元,并支付该垫款暂算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024717.17元(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946%计算)。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州城西支行返还押汇融资款人民币4522512.08元,并支付该融资款暂算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60305.25元(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2337244.98元按年利率8.54295%计算;本金2185267.10元按年利率8.53437%计算)。

四、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州城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5万元。

五、被告浙江荣**限公司、嘉逸**公司、姚**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确认原告招商**州城西支行就本案对被告浙江**限公司享有下列担保债权:1、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2年12月30日为人民币747824.88元,此后的罚息和复利以年利率11.83125%计算);2、信用证垫款人民币13143946.75元及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2年12月20日为人民币1024717.17元,此后按年利率10.946%计算);3、押汇融资款人民币4522512.08元及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2年12月20日为人民币360305.25元,此后利息,本金2337244.98元按年利率8.54295%计算;本金2185267.10元按年利率8.53437%计算);4、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万元。

七、驳回原告招**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7596元,由原告招商**州城西支行负担50元;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197546元,被告浙江荣**限公司、嘉逸**公司、姚**连带负担。

原告招商**州城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荣**限公司、嘉逸**公司、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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