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股**术开发区支行与浙江**限公司、云和县**有限公司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云和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练**、梁**、陆**、刘**、刘**、魏**、浙江魏**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公司)、魏**、林*如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张*,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梁**、陆**、林*如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博**司、刘**、刘**、魏**、魏*公司、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高新支行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博**司签订《授信额度总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博**司发放贷款、贸易融资、信用证等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同期,原告与恒**司、练巧忠、梁**、陆**、刘**、刘**、魏**分别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恒**司、练巧忠、陆**、魏**将其各自所有的云和镇城东路160号车站、云和县云和镇恒通路11号、17号、25号、35号四处商业房产,共计五处抵押物为博**司在《授信额度总协议》项下的债务作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此外,原告还分别与魏**司、魏**及林*如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魏**司、魏**、林*如自愿为博**司《授信额度总协议》项下的债务作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最高保证额均为5245万元。

2012年9月21日以及2012年9月26日,博**司向原告提交了两份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对保证金质押金额以及垫款利率及计息方式等具体事项均予以明确。同日,原告开出编号为KZ910120532、KZ910120518号两份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分别为28882560元和27737920元,付款期限为出库单签发后180天。鉴于博**司目前的财务、资信状况严重恶化,并在与原告的其他融资合同中存在重大违约情形,根据《授信额度总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原告已于2012年12月28日向博**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单方面宣布前述两笔信用证提前到期。此外,练巧忠与梁**、陆**与刘**、刘**与魏**、魏**与林*如均系夫妻,前述担保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共同承担相关担保责任。

原告认为,博**司的行为违反了《授信额度总协议》的相关约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博**司立即归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566204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博**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三、确认原告就恒**司位于云和镇城东路160号车站的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358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确认原告就练巧忠、梁**位于云和县云和镇恒通路11号、17号两处商业房产的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就拍卖、变卖该两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214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确认原告就陆**、刘**位于云和县云和镇恒通路25号商业房产的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就拍卖、变卖该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本金余额117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确认原告就刘**、魏**位于云和县云和镇恒通路35号商业房产的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就拍卖、变卖该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本金余额109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魏**司、魏**、林**就博**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5245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上述十一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以其已扣除涉案两笔信用证项下417920元保证金及博**司帐户余款后,实际垫款数额系52398844.12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将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博**司立即归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52398844.12元及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答辩称:一、博**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因涉嫌犯罪,已被云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由于本案中所涉的两笔信用证均涉及到该犯罪事实,应当由云和县公安局依法先行侦查,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涉案两笔信用证均系中国银**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开立,原告并非开立信用证的主体,因此其无权主张两笔信用证项下的权利。

被告博**司、练巧忠、梁**、陆**、刘**、刘**、魏**、魏*公司、魏**、林岩如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行高新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授信业务总协议》,证明2012年3月5日,原告与博**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对原告向博**司提供授信额度的事宜及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证据2、《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及《信用证》,证明2012年9月21日以及2012年9月26日,原告接受博**司的两笔信用证开立申请,开了金额分别为28882560元和27737920元的两笔信用证,同时对信用证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与恒**司、练巧忠及梁**、陆**及刘**、刘**及魏**分别签订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就其各自所有的抵押物为博**司在《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的债务做最高额抵押担保。

证据4、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领取了五处抵押物的他项权证。

证据5、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恒**司于2012年11月28日进行了相关工商变更,变更了法定代表人。

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与魏**司、魏**、林**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7、结婚证四份,证明练巧忠与梁**、陆**与刘**、刘**与魏**、魏**与林*如均系夫妻关系。

证据8、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因博**司其他违约事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博**司发出过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证据11、垫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3月26日垫付了涉案两笔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证据12、基础交易合同和出库单,证明本案信用证的基础交易关系。

证据13、贷款明细,证明截至2013年6月12日博**司的欠款情况。

证据14、中行省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两笔信用证系原告委托中行省分行开具,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仍归属原告,与中行省分行无关。

证据15、来证通知书及回复意见,证明博**司经审核单据后同意接受全套单据要求开证行办理付款手续。

证据16、两笔信用证垫款凭证及流水清单,证明具体垫款情况。

被告博**司、恒**司、练巧忠、梁**、陆**、刘**、刘**、魏**、魏*公司、魏**、林岩如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博**司、练巧忠、梁**、陆**、刘**、刘**、魏**、魏*公司、魏**、林岩如经传唤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8、10、11、13、14、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恒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恒通公司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两笔信用证实际已经到期,故该证据对本案已无意义。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博**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博**司法定代表人魏**于2012年12月29日签收该通知书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恒**司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反映的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涉案信用证的基础交易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恒**司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少相关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涉案两信用证单证相符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博**司收到涉案两信用证的来单通知后,审核并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同意办理付款手续并确认KZ910120518号信用证到期日为2013年3月23日,KZ910120532号信用证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3月5日,原告与博**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总协007号的《授信额度总协议》,授信期限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授信业务范围包括贷款、贸易融资、开立国内信用证等相关业务;若发生可能影响博**司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未偿还的债务立即到期;因该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博**司承担。

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恒**司签订编号为12KRD0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恒**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云和镇城东路160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584万元范围内为博通公司在《授信额度总协议》项下的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以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

2012年3月5日,原告与练巧忠、梁**签订编号为12KRD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练巧忠、梁**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云和镇恒通路11号、17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147万元范围内为博通公司在《授信额度总协议》项下的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以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

同日,原告与陆**、刘**签订编号为12KRD0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陆**、刘**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云和镇恒通路25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179万元范围内为博通公司在《授信额度总协议》项下的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以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

同日,原告与魏**、刘**签订编号为12KRD0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魏**、刘**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云和镇恒通路35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096万元范围内为博通公司在《授信额度总协议》项下的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以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

上述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合同项下五处抵押物的他项权证。

2012年3月5日,原告与魏*公司签订编号为12KRB0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魏*公司为博通公司在《授信额度总协议》项下的债务作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24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该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以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

同日,原告与魏**、林*如签订编号为12KRB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魏**、林*如为博**司在《授信额度总协议》项下的债务作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24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该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以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

2012年9月21日及2012年9月26日,博**司先后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2012年国内信申字004号、2012年国内信申字005号的两份《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请求原告为博**司向案外人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的货款支付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开证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7737920元、人民币28882560元,保证金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773792元、人民币1444128元。两份《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均载明保证金首先用于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若产生信用证项下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对垫款计收利息。

根据博**司的上述开证申请,原告委托中行省分行于2012年9月21日以及2012年9月26日先后开立编号为KZ910120518号、KZ910120532号的两份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7737920元、人民币28882560元;两笔信用证所涉基础交易的合同编号均为ZJBT20120903,受益人均为捷**司,付款期限均为出库单签发后180天。捷**司收到KZ910120518号、KZ910120532号国内信用证之后,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及2012年9月27日签发信用证项下所对应的出货单。博**司收到来单通知后,审核并接受上述单据,同意办理付款手续并确认KZ910120518号信用证到期日为2013年3月23日,KZ910120532号信用证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

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以博**司财务、资信状况严重恶化,已构成违约为由,向其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单方面宣布KZ910120518号、KZ910120532号国内信用证全部提前到期。2012年12月29日,该通知书由博**司法定代表人魏**签收。

基于博**司的违约行为,原告聘请浙江**事务所就本案所涉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并于2013年1月30日向浙江**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

2012年12月3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KZ910120518号信用证到期,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扣除该信用证项下保证金后实际垫款人民币24964128元;2013年3月26日,KZ910120532号信用证到期,同日,原告在扣除该信用证项下保证金以及博**司在原告账户中的其他款项后实际垫款人民币27434716.12元。原告合计垫款人民币52398844.12元。

本案审理中,中行省分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博**司曾向原告提交了两份开证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具隶属于涉案《授信额度总协议》项下的两笔国内信用证。由于原告系支行,根据中**行内部的业务管理规定其不具备开立信用证的权限,故其委托中行省分行代为开具涉案两笔信用证,两笔信用证项下的债权、债务均由委托方即原告中行高新支行承担。本案两笔信用证产生的垫款也均由原告实际履行,由此垫款产生的债权亦归属于原告,中行省分行与涉案债权、债务无关。

又查明,2012年11月28日,恒**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欢欢。2013年4月12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3)丽*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恒**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4月23日,该院作出(2013)丽*破字第1号决定,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博通签订的《授信额度总协议》,原告与恒**司、练巧忠、梁**、陆**、刘**、刘**、魏**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魏**司、魏**、林**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博**司向原告提交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博**司的申请,已依约委托中行省分行开立涉案两笔信用证,但博**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信用证下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恒**司抗辩称,涉案两笔信用证均系中行省分行开立,原告并非开立信用证的主体,其无权主张信用证项下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两笔信用证均系原告与博**司签订的《授信额度总协议》项下业务,博**司亦是向原告提交的开证申请,中行省分行已说明其代为开立的涉案两笔信用证是受原告的委托,中行省分行与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债权、债务均无关联。现该两笔信用证均已到期,造成原告实际垫付了两笔信用证项下款项合计人民币52398844.12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博**司偿付信用证项下垫款并支付自垫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故恒**司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恒**司还主张,博**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因涉嫌犯罪已被刑事拘留,涉案两笔信用证涉及该犯罪事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恒**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相关费用应由博**司承担。且原告亦提交了律师费款项的实际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5万元已实际产生,故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恒**司、练巧忠与梁**、陆**与刘**、魏**与刘**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博**司在《授信额度总协议》项下的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额分别为人民币3584万元、人民币2147万元、人民币1179万元以及人民币1096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对上述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各自的最高额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博**司的本案债务本金为人民币52398844.12元,而上述各被告提供担保的最高额本金额度均小于本案债务本金。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各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约定的最高额债务本金,以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各被告应按照各自担保的最高额债务本金与本案债务本金之比例,对博**司应归还的垫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由此,本院确认练巧忠与梁**应以其抵押物对垫款在本金人民币2147万元限额内及垫款利息数额的41%,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02433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陆**与刘**应以其抵押物对垫款在本金人民币1179万元限额内及垫款利息数额的22.5%,以及律师费人民币5625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魏**与刘**应以其抵押物对垫款在本金人民币1096万元限额内及垫款利息数额的21%,以及律师费人民币5625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恒**司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因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裁定受理了恒**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恒**司应对博**司的本案债务在本金3584万元限额内及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04640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70992元,合计人民币36315632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魏**司、魏**与林*如均自愿为被告博**司的本案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务本金最高额均为人民币5245万元,且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其他担保存在而减免,故对原告要求魏**司、魏**与林*如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博**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术开发区支行归还KZ910120518号国内信用证项下垫款人民币24964128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49641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术开发区支行归还KZ910120532号国内信用证项下垫款人民币27434716.12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7434716.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术开发区支行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5万元。

四、若被告浙江**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银**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云和县**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云和镇城东路160号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云房权证2007字第00015143号、云房权证2007字第00015144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土国用(2007)第1894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务本金人民币3584万元、利息人民币304640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70992元,合计人民币36315632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若被告浙江**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银**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练巧忠、梁**共同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云和镇恒通路11号、17号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云房权证2011字第00021768号、云房权证2011字第00021769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土国用(2011)第00782号、云土国用(2011)第00781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务本金人民币2147万元及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利息总额的41%、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0243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若被告浙江**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银**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陆**、刘**共同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云和镇恒通路25号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云房权证2011字第00021766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土国用(2011)第00787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务本金人民币1179万元及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利息总额的22.5%、以及律师费人民币5625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若被告浙江**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银**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魏**、刘**共同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云和镇恒通路35号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云房权证2011字第00021767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土国用(2011)第00785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务本金人民币1096万元及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利息总额的21%、以及律师费人民币5229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浙江魏**限公司、魏**、林**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10044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魏**限公司、魏**、林**连带负担;被告云和县恒通**限公司对其中的人民币138900元连带负担;被告练巧忠、梁**对其中的人民币83092元连带负担;被告陆**、刘**对其中的人民币45576元连带负担;被告刘**、魏**对其中的人民币42476元连带负担。

原告中国银行**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限公司、云和县**有限公司、练**、梁**、陆**、刘**、刘**、魏**、浙江魏**限公司、魏**、林*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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