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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术开发区支行与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叶**、徐*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普**司、博**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高新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普**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普**司提供3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种类为开立人民币国内信用证,授信期限为:合同生效至2012年11月24日止。同日,原告与普**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与博**司、叶**及徐*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普**司自愿作为出质人向原告提供保证金作为信用证的质押担保;同时博**司、叶**及徐*自愿为普**司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额度为3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

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普**司签订《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合同对开立信用证的条件、保证金质押金额以及垫款利率及计息方式等具体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1年12月14日,原告开出编号为KZ91011665号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3500万元,付款期限为出库单签发后180天。2012年6月12日,因普**司未按信用证合同约定及时将备付款项足额打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相关账户,导致原告发生29487500元信用证垫款。此后原告多次向普**司催讨上述债权,并要求博**司、叶**及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起诉之日,除博**司曾分三次向原告归还了共计400万元款项之外,原告尚有25487500元债权未能实现。原告认为,普**司的行为违反了《授信额度协议》的相关约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普**司立即归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25487500元、利息2745006.25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普**司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博**司、叶**、徐*对普**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普**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950元”,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普**司、博**司、叶**、徐*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行高新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证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普**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对原告向普**司提供授信额度的事宜作出了约定。

证据2、《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信用证、垫付凭证3份,证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普**司签订《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对原告向普**司开具信用证的事宜作出了约定,2011年12月14日原告开具涉案信用证,2012年6月12日原告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的事实。

证据3、《保证金质押总协议》,证明原告与普**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对普**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宜作出了约定。

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与博**司、叶**及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博**司、叶**及徐*为普**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结婚证,证明叶**、徐**夫妻,本案担保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6、贷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明细,证明普**司逾期还款的具体情况。

证据7、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普**司发出过书面催款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证据9、情况说明、《煤炭购销合同》、委托收款凭证及出库单,共同证明涉案信用证所对应的基础交易。

证据10、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原告扣去涉案信用证项下保证金的情况。

证据11、汇兑支付往帐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垫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事实。

证据12、公告费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告费950元。

被告普**司、博**司、叶**、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普**司、博**司、叶**、徐**传唤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普**司签订编号为11KRED003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普**司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种类为开立人民币国内信用证,授信期限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若发生可能影响普**司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未偿还的债务立即到期;因该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普**司承担。

同日,原告与普**司签订编号为2011保质总字11022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普**司为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含信用证条款所允许溢装部分的金额),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因出质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

同日,原告与博**司签订编号为11KRB1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博**司为普**司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作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该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以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

同日,原告与叶**、徐*签订编号为11KRB1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叶**、徐*为普安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作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该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以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

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普**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国内信字051号的《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对原告为普**司开立国内信用证的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载明普**司为开立信用证需出质的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5512500元,该保证金通过电汇方式存入普**司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普**司应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前3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备付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账号:381859693611);若产生信用证项下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对垫款计收利息。

2011年12月14日,根据普**司的开证申请,原告委托中国银**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开立编号为KZ91011665的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受益人为浙江**限公司,付款期限为出库单签发后180天。浙江**限公司收到该信用证之后,于2011年12月15日签发信用证项下所对应的出货单。

2012年6月12日,KZ91011665号国内信用证到期,原告在扣除该信用证项下保证金本金人民币5512500元后,实际垫款人民币29487500元。

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普**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普**司立即归还上述信用证项下垫款本息。该通知书经普**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叶**签字确认。

后**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1日代普**司向原告归还涉案信用证项下垫款人民币150万元、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50万元。截至2012年12月27日,普**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25487500元、利息人民币2745006.25元仍未归还。

基于普**司的违约行为,原告聘请浙江**事务所就本案所涉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并于2013年1月30日向浙江**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12月3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中行省分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普**司曾与原告签订《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向原告申请开具隶属于涉案《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国内信用证。由于原告系支行,根据中**行内部的业务管理规定其不具备开立信用证的权限,故其委托中行省分行代为开具涉案信用证,信用证项下的债权、债务均由委托方即原告中行高新支行承担。本案信用证产生的垫款也均由原告实际履行,由此垫款产生的债权亦归属于原告,中行省分行与涉案债权、债务无关。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付公告费人民币9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普**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原告与博**司、叶**及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普**司的申请,已依约委托中行省分行开立涉案信用证,但普**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信用证下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现该信用证已到期,且原告实际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普**司偿付信用证项下垫款并支付自垫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本案公告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相关费用应由普**司承担,且原告亦提交了律师费及公告费款项的实际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公告费损失人民币950元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博**司、叶**及徐*均自愿为普**司的本案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务本金最高额均为人民币3000万元,且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其他担保存在而减免,故对原告要求博**司、叶**及徐*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普**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术开发区支行归还KZ91011665号国内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25487500元、利息人民币2745006.25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7日,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5487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术开发区支行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公告费损失人民币950元。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叶**、徐*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4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463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限公司、叶**、徐**负担。

原告中国银行**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叶**、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4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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