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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绍兴支行与浙江**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婆家公司”)、包**、张**、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司”)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光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大**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人民币19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到2014年10月23日。授信方式为贸易融资信用证授信。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外婆家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外婆家公司为被**公司与原告按《综合授信协议》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9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包**、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包**、张**为被**公司与原告按《综合授信协议》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9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公司为被**公司与原告按《综合授信协议》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3年10月24日,被**公司与原告光大**支行签订编号为《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总额度不超过1900万元信用证授信,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到2014年10月23日止。后被**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三份,信用证金额分别为:2748450元、6990000元、8750000元,信用证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22日和7月25日,为被**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垫款2190726.14元、5570384.82元和6975636.11元。因永**司在原告垫付款项后,一直未将上述信用证垫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36747.07元及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归还贷款利率计算到法院判决履行日止的相应利息(其中2190726.14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5570384.82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6975636.11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2.判令被**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53052元;3.判决被告外婆家公司、包**、张**、奇**司对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被告永**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永**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是事实,由于永**司为其他担保单位提供了十几个亿的担保,现无清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外婆家公司、包**、张**、奇**司均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参加庭审进行答辩。

原告光大**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综合授信协议》一份。证明由原告向被告永**司提供1900万的最高授信额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外婆家公司、包**、张**为被告永**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9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奇**司的担保额度是1500万元,同时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等。

3.《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证明由原告为被告永盛公司进行贸易融资,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4.国内信用证二份、国外信用证一份。证明原告依被告申请分别向被告永**司开具信用证金额为2748450元、6990000元、8750000元的信用证。

5.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53052元。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6.国外信用证译本及往来函件六页。证明原告与被**公司涉外信用证的翻译及函件的往来情况。

7.国外信用证到帐电脑回单及收帐通知共三份。证明本案国外信用证款项已经交付给被告。

8.国内信用证项下议付(贴现)申请书二份。证明涉案国内信用证款项已经交付给被告。

9.保证金入帐通知三份。证明被告永盛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信用证,原告支付了信用证款项。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公司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外婆家公司、包**、张**、奇**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除认定原告起诉之事实为本案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3052元。被告永**司庭审中对涉案三笔信用证的开证金额分别为2748450元、6990000元、8750000元,信用证到期后,原告扣划保证金后信用证垫款的金额分别为2190726.14元、5570384.82元和6975636.11元之事实无异议。原告庭审后说明,被告申请开立的8750000元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原告起诉时垫款为6975636.11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账户有款6418.48元还给了原告,被告尚欠款项为6969217.63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账户上有款79.73元还给了原告,现被告该笔信用证欠原告款项为6969137.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开立信用证后融资所产生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与被告外婆家公司、包**、张**、奇**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原告作为开证行根据被**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到期后,原告依照信用证规定垫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后,即在原告和被**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2190726.14元、5570384.82元和6975636.1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已归还的6418.48元、79.73元应从6975636.11元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符合约定,亦予以支持。被告外婆家公司、包**、张**、奇**司自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被**公司未支付信用证垫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支付信用证垫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限公司绍兴支行垫付本金14730248.86元人民币及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归还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190726.14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5570384.82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6975636.11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6969217.63元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6969137.9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二、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53052元;

三、被告绍**有限公司、包**、张**就上述第一、二款载明的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1900万元的范围内(包含本金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款载明的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包含本金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有限公司、包**、张**和绍兴**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539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被告绍**有限公司、包**、张**和绍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3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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