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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余姚分行与宁波**有限公司、慈溪**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余姚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为与被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吴*、陆**、翁**、吴**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公司、胜**司、金**司、吴*、陆**、翁**、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余姚分行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威**司签订《中**行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此后又续签补充协议三份,原告与威**司约定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开展国际信用证等贸易融资业务,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担保被告威**司在上述协议下的信用证业务产生的债务,被告胜**司、金**司、翁**、吴**于2011年6月3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陆**于2014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吴*、陆**、翁**、吴**又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分别于2014年1月6日、7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

在上述合同基础上,原告根据被告威*公司的申请,先后开立10笔国际信用证。上述信用证到期后,被告威*公司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告威*公司、胜**司、金**司、吴*、陆**、翁**、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威*公司归还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3696999.10美元,支付罚息64793.26美元、复利427.52美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合计3762219.88美元;2.如被告威*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吴*和陆**名下位于宁波顺德路98弄号的房产(房权证甬海段私字第号)和余姚市城区春江花月公寓12幢401室的房产(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被告翁**和吴**名下位于余姚市余姚镇江南新城东区27幢103室的房产(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胜**司、金**司、吴*、陆**、翁**、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翻译费1800元人民币由七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威**司、胜**司、金**司、吴*、陆**、翁**、吴**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国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承诺书、国际信用证电文、到单通知、国际结算逾期和垫款通知书、欠息清单、以及翻译费发票。

被告威**司、胜**司、金**司、吴*、陆**、翁**、吴**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且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威**司签订《中**行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此后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7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续签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威**司开展国际信用证等贸易融资业务,业务合作期限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至2019年1月5日止。为担保被告威**司在上述协议项下的信用证业务产生的债务,2011年6月30日,被告胜**司、金**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翁**和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月3日,吴*和陆**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各保证合同均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威**司之间签署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人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3000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主债权在该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该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4年1月3日被告吴*和陆**与原告签订“余姚2014抵003”号、“余姚2014抵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翁**和吴**与原告签订“余姚2013抵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威*公司在《中**行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信用证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分别为1120000元、1690000元、1270000元人民币的最高额抵押,各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在该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该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上述抵押合同于2014年1月6日、7日均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在上述合同基础上,根据被告威*公司申请,原告与威*公司开展了以下开立国际信用证贸易融资业务:

2014年5月7日,原告开立了金额为340200美元的国际信用证,付款日为2014年8月5日;2014年5月20日,开立了金额为402800美元的国际信用证,付款日为2014年8月20日;2014年6月3日,开立了金额为608760美元的国际信用证,付款日为2014年9月3日;2014年6月24日,开立了金额为969000美元的国际信用证,付款日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7月2日,开立了金额为206300美元的国际信用证,付款日为2014年10月8日;2014年7月4日,开立了金额为220000美元的国际信用证,付款日为2014年10月8日;2014年7月10日,开立了金额为179040美元的国际信用证,付款日为2014年10月13日;2014年7月23日,开立了金额为334800美元的国际信用证,付款日为2014年10月22日;2014年7月29日,开立了金额为649800美元的国际信用证,付款日为2014年10月30日;2014年7月30日,开立了金额为281400美元的国际信用证,付款日为2014年10月29日。

威**司在上述信用证申请书中均承诺: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原告要求的日期前1个银行工作日内备付款项足额存入该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对外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以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计收罚息。信用证开立后,被告威**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原告分别按信用证要求垫付款项。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威**司在上述10笔信用证业务项下尚欠垫款本金3696999.10美元(已扣除保证金及其利息)、罚息64793.26美元以及复利427.52美元。

另查明,原告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美元固定贷款利率为7.176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威**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款项,致使原告为其垫款,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尚欠信用证垫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胜**司、金**司、吴*、陆**、翁**、吴**应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对被告威**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陆**、翁**、吴**应按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威**司、胜**司、金**司、吴*、陆**、翁**、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余姚分行信用证垫款3696999.10美元,支付罚息64793.26美元、复利427.52美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按照8.6118%支付罚息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并以此利率按月计收复利);

二、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余姚分行翻译费损失1800元人民币。

三、若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余姚分行有权以被告吴*和陆**所有的位于宁波顺德路98弄号的房屋(房权证甬海段私字第号)、位于余姚市城区春江花月公寓12幢401室的房产(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以及被告翁**和吴**所有的位于余姚市余姚镇江南新城东区27幢103室的房产(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主债权本金1120000元人民币、1690000元人民币、127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吴*和陆**、翁**和吴**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慈**有限公司、慈溪**有限公司、吴*和陆**、翁**和吴**对被告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慈**有限公司、慈溪**有限公司、吴*和陆**、翁**和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7078元人民币,由被告宁**有限公司、慈溪**有限公司、慈溪**有限公司、吴*和陆**、翁**和吴**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78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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