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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余姚支行与宁波**有限公司、慈溪**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吴*、陆**、翁**、吴**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公司、胜**司、金**司、吴*、陆**、翁**、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余姚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威**司签订《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一份,约定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威**司开立信用证。此后,被告胜**司、金**司、吴*、陆**、翁**、吴**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威**司因信用证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威**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自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其信用证业务产生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威**司的申请,先后开立8笔远期信用证。上述信用证到期后,被告威**司未能按约支付款项,被告威**司、胜**司、金**司、吴*、陆**、翁**、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威*公司偿付信用证项下垫款2061165.93美元,并支付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的罚息为12404.36美元,以后按信用证协议约定支付罚息,利**);2.如被告威*公司仍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威*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属材料城的2幢商铺2-7号、2幢202、2幢302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56、a1212557号,土地所有权证号余国用(2012)第08484、08256、0825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胜**司、金**司、吴*、陆**、翁**、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威**司、胜**司、金**司、吴*、陆**、翁**、吴**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信用证总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总协议;2.信用证申请书八份,拟证明被**公司向原告提出开证申请;3.信用证开立报文、来单通知书、信托收据各八份,拟证明原告开立信用证事实;4.垫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垫款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垫款后产生的利息明细;6.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抵押合同;8.房权证三份、土地使用权证三份、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威**司、胜**司、金**司、吴*、陆**、翁**、吴**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且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威**司签订《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威**司开立信用证,如因被告威**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垫付资金,原告有权对垫付的资金按年利率的200%计收罚息。

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胜**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胜**司为被告威*公司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因信用证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6000000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和公司为被告威*公司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因信用证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4000000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翁**和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翁**和吴**为被告威*公司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因信用证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0000000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和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和陆**为被告威*公司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因信用证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0000000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2月13日,原告和被告威**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威**司以自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因信用证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4360000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同月17日,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

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而且在原告的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

根据被告威*公司申请,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开立了金额为276450美元的远期信用证,付款日为2014年8月4日;于2014年5月12,开立了金额为364100美元的远期信用证,付款日为2014年8月12日;于2014年6月18日,开立了金额为128646美元的远期信用证,付款日为2014年8月13日;于2014年5月12日,开立了金额为85500美元的远期信用证,付款日为2014年8月13日;于2014年5月20日,开立了金额为175815美元的远期信用证,付款日为2014年8月21日;于2014年5月22日,开立了金额为373870美元的远期信用证,付款日为2014年8月25日;于2014年5月29日,开立了金额为97600美元的远期信用证,付款日为2014年9月1日;于2014年6月10日,开立了金额为654880美元的远期信用证,付款日为2014年9月11日。上述信用证均约定信用证金额溢短装比例为5%。

上述信用证到期后,原告分别发出《来单通知书》,通知被告威*公司信用证下的单据已到、应付的款项金额以及单据到期日,被告威*公司亦分别表示同意原告付款或承兑信用证项下款项。但被告威*公司均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原告支付上述8笔信用证项下款项后,扣除被告账户上的自有资金,在8笔信用证项下的实际垫款金额合计2061165.93美元。

另查明,原告执行的外汇贷款罚息系按六个月期伦敦同业拆借利率(libor)加4%再乘以2计算。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威**司发出垫款执行确认告知书,确认包括罚息计算方法在内的事项,被告威**司书面表示认可。上述八笔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两笔)、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1日的六个月期伦敦同业拆借利率分别0.3345%、0.3289%、0.3281%、0.3285%、0.329%、0.3319%、0.3294%,相应地,原告在上述约定的付款日分别执行的罚息分别为:8.669%、8.6578%、8.6562%、8.657%、8.658%、8.6638%、8.658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威**司未足额存入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款项,致使原告为其垫款,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尚欠信用证垫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胜**司、金**司、吴*、陆**、翁**、吴**应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对被告威**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威**司应按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威**司、胜**司、金**司、吴*、陆**、翁**、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余姚支行信用证项垫款2061165.93美元,并支付罚息(截止2014年9月18日的罚息为12404.36美元,其后的罚息按六个月期伦敦同业拆借利率加4%再乘以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若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属材料城的2幢商铺2-7号、2幢202、2幢302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56、a1212557号,土地所有权证号余国用(2012)第08484、08256、0825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本金4360000元人民币及其相应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慈**有限公司在主债权本金2600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罚息的范围内对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慈溪**有限公司在主债权本金2400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罚息的范围内对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和陆**在主债权本金5000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罚息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翁**和吴**在主债权本金5000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罚息的范围内对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7217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102217元人民币,由被告宁**有限公司、慈溪**有限公司、慈溪**有限公司、吴*、陆**、翁**、吴**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217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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