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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照西海路支行与日照**有限公司、日照齐**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日照西海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海路支行)诉被告日照昕丰宇**公司(以下简称昕**公司)、日照齐**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公司)、日照卓**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日照春和矿**公司(以下简称春和公司)、王**、冀**、孙*、焦**、马**、李*、禚**、李**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卓**司、禚**、李**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春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庆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昕**公司、齐*公司、孙*、焦**、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冀**、马**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昕**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昕**公司开立人民币9828000元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跟单信用证。同时,双方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为295万元。原告根据与昕**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为鲁**贸易公司开立金额为9828000元的跟单信用证。2014年7月9日昕**公司向鲁**贸易公司出具发票及货物收据,鲁**贸易公司持该发票及货物收据办理信用证议付,建**支行根据规定为其办理了议付。被告齐**司、卓**司、春**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王**、马**、焦**、孙*、禚**、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昕**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由于昕**公司违约,未按时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昕**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878000元及利息、律师费20万元,其他被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昕**公司名下抵押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律师费变更为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卓**司、禚**、李**辩称:三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于其诉讼请求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及自身能力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春和公司辩称:认可担保事实,请求在保全财产范围内免予承担责任。

被告昕丰**司、齐**司、孙*、焦**、李**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西海路XYZ(2014)004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昕**公司开立人民币9828000元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跟单信用证。双方对债务进行约定:甲方承诺对其所负债务向乙方履行偿付义务。本款所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应付货款、有关手续费、电子汇划费、杂费、因乙方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甲方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对垫款利率和利息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导致乙方垫款的,乙方除有权向甲方收取信用证项下全部资金、费用外,自垫款之日起,乙方有权对甲方应付未付的款项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计算,逾期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

2014年6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西海路XYZ(2014)005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金额295万元。约定乙方有权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保证金以清偿债权或用于对外支付。

2014年5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2014051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房产(日房权证市字第号),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3000万元的抵押合同,为原告为昕**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办理的开立信用证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

2014年7月8日,原告为被告开立9828000元的国内信用证一份,付款方式为议付。2014年7月9日,昕**公司盖章的货物收据载明,收到货物一宗,金额98280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收到涉案信用证的中**银行国内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书一份,内容:我行接到贵行寄来国内信用证项下单据,审核无误,并经开证申请人确认,至到期日2014年10月8日,按委托收款金额人民币9828000元履行付款责任,昕**公司在其上盖章确认。

2014年5月12日,齐**司、卓**司、春**司、李*、焦**、孙*、李**、禚瑞锋分别与原告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昕**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300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第一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等。第三条“保证期间”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款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以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4年10月8日涉案信用证应付款期限到期后,昕**公司未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为昕**公司垫款9828000元,用途为信用议付还款。之后,昕**公司及各保证人未向原告偿还信用证垫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将昕**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95万元扣划至自己账户抵顶垫付款。尚欠687800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并提交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为二张、银行回单予以证实。

同时查明:原告诉前申请保全被告财产,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证开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国内信用证副本、付款确认书、保全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宇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昕丰**司尚欠原告垫付款6878000元未付,原告要求昕丰**司给付垫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自垫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律师费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双方在信用证开证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方负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超出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中,债务人昕**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依法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就昕**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申请撤回对保证人王**、冀**、马**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各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撤回对保证人王**、冀**、马**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日照昕丰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路支行信用证垫款6878000元及利息(利息日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日照昕丰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照西海路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

三、被告日**有限公司、日照卓**限公司、日照春和矿**公司、孙*、焦**、李*、禚**、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各自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日**有限公司、日照卓**限公司、日照春和矿**公司、孙*、焦**、李*、禚**、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昕丰宇**公司追偿。

四、原告中国建设**照西海路支行对被告日照昕丰宇**公司抵押财产(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9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日照昕丰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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