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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余姚支行与余姚**有限公司、袁**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华夏**支行)为与被告余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袁**、罗**、毛**、郑**、余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袁**、罗**、毛**、郑**、浙**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夏**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1000000美元的最高融资额度用于开立信用证(及提货担保),该融资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被**公司可一次或分次申请使用融资额度,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具体合同或提交原告认可的信用证开立申请书。

同日,被告袁**、罗**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罗**为被告天**司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最高额为1000000美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毛**、郑**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郑**为被告天**司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最高额为1000000美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为被告天**司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最高额为1000000美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9月6日,被**公司向原告提交《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及《开证人承诺书》,申请开立信用证,确认开证保证金为10%,被**公司的偿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应付货款、有关手续费、电讯费、因信用证项下垫款开证申请人应付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年利率均按18%计收)、开证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诺在原告付款到期三个银行工作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及相关费用。2013年9月9日,原告为被**公司开立信用证,金额为951600美元(可上下浮动5%),被**公司交纳保证金620000元人民币。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按信用证要求垫付999067.68美元。此后,被**公司先后归还垫付本金448685.24美元,支付利息63227.37美元(其中包含已扣收的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621422元人民币,折合99727.50美元)。

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天勤公司偿还尚欠原告的信用证垫款550182.44美元,利息66378.66美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合计616561.10美元;二、被告天勤公司赔偿原告因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3746.40元人民币;三、被告袁**、罗**、毛**、郑**、浙**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袁**、罗**、毛**、郑**、浙**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开证申请书及开证人承诺书、信用证开证电文、承兑通知书、汇款报文及汇款凭证、被告天勤公司还款及扣款凭证、贷款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被告天**司、袁**、罗**、毛**、郑**、浙**司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天**司未按约定足额存入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款项,致使原告为其垫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司归还尚欠信用证垫款,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袁**、罗**、毛**、郑**、浙**司应依据其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对被告天**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司、袁**、罗**、毛**、郑**、浙**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行信用证垫款550182.44美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至2014年10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66378.66美元,其后以550182.44美元为基准,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余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夏银行**余姚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3746.40元人民币;

三、被告袁**、罗**、毛**、郑**、余姚市**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姚**有限公司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7946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42946元人民币,由被告余姚**有限公司、袁**、罗**、毛**、郑**、余姚市**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946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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