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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昆山市**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市**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上海**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相关化工原料,货款共计44,764元。被告因支付货款向上海**限公司开具了三张金额分别为15,500元、16,740元、12,150元银行支票,上海**限公司随后将该三张支票加上现金374元交给原告作为其所欠原告的货款。

2004年12月8日,原告将该三张支票解入相关银行兑付。但是,除了金额为15,500元的支票兑现外,其余两张支票均因被告当时在银行的存款不足而被退票。故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8,890元;被告应按兑付支票金额的2%支付赔偿金577.80元。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票人为上海**限公司、收款人为昆山市**限公司、支票号码为CM596609、票面金额为12,150元的支票及相应的退票通知各一份,证明该支票未能兑现的事实;2、出票人为上海**限公司、收款人为昆山市**限公司、支票号码为CM596584、票面金额为16,740元的支票及相应的退票通知各一份,证明该支票未能兑现的事实;3、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三张支票中,只有一张支票已兑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昆山市**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8日,上海**限公司出具三张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5,500元、16,740元、12,150元。昆山市**限公司将该三张支票解入银行后,只有票面金额为15,500元的支票得到兑现,其余二张共计票面金额为28,890元的支票,因上海**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不足而未能兑现。原告昆山市**限公司因本案所涉支票未能兑现,故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被告上海**限公司签发的银行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

被告上海**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票据,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据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昆山市**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昆山市**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限公司票据款共计28,890元;

二、原告昆山市**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88.71元,由原告负担23.11元,被告负担116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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