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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与上海**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公司诉被告上海**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XX向原告法定代表人XX借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同),XX交付一张担保还款的支票,2012年12月17日原告将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未填写支付密码,该支票遭银行退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据款600,000元;2、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8日退票日期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支票一张,证明被告交付原告一张金额为600,000元,号码01085150,用途是还款的支票;

2、退票通知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8日涉案支票因未写支付密码遭退票;

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XX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600,000元,还款期限为1年,这笔借款是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1年12月14日累计为600,000元;

4、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主体资格;

5、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所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承诺归还日期为一年,2012年12月17日,原告将被告给付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600,000元,号码为01085150的中**银行支票一张解入银行,后因该支票未填写密码,存款不足遭退票。经原告多次被告未能支付,遂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票持票人即原告付款的责任。现被告开具的支票由于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庭前调解中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给付支票亦事实,但金额不对,具体数字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被告作为出票人理应承担票据所记载事项的票据责任,另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公司票据款600,000元;

二、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公司上述票据款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8元,减半收取计5,064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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