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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x**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公司诉称,被告的股东xx向案外人xxxx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为还款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浙江**银行支票一张,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0万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支票、退票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的事实;

2、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股东xx向案外人xxxx借款的事实;

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xx系被告股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故原告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后,理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票据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司票据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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