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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2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被告法定代表人XX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XX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XX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计人民币287,711.35元(以下币种同)。2012年4月18日,被告开具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但原告解入银行后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287,711.35元。

原**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21日的送货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送货金额为265,299.45元,并由XX签字确认;

2、中**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出具相应支票用以支付货款,但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的事实;

3、2011年9月27日的送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中**银行进账单一份及支票存根一份,旨在证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及被告已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

4、2011年10月13日的送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中**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及贷记凭证一份,旨在证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及被告已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收到原告诉请金额所对应的货物。此外,被告是向XX购买货物,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与XX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被**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22日的贷记凭证、同年10月27日的支票存根各一份及清单二份,旨在证明被告已支付相应的款项的事实;

2、2011年12月21日的支票存根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签发支票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但原告和XX将支票日期更改并解入银行的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因原告和XX私自更改支票日期导致被告被罚款的事实;

4、申请书及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旨在证明320,854.80元系从被告账户支付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送货单对应的款项被告已经付清;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对支票存根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9月27日送货单项下的货物被告未收到,增值税发票的购货单位不是被告,进账单的付款方亦不是被告;对证据4,被告入账通知书和贷记凭证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10月13日送货单项下的货物被告未收到,增值税发票的购货单位不是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产品均符合要求,不存在不合格产品;对证据3,原告认为,系XX让其解入银行的,与原告无关。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支票存根、证据4中的入账通知书和贷记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XX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增值税发票,因其上购货单位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进账单,因进账单上的票据号码是00989886,与被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7日的支票存根上的号码相符,故本院对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XX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增值税发票,因其上购货单位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21日,原告根据XX的指示将金额为265,299.45元货物送到XX厂。同日,原告从XX处取得支票一张,金额为287,711.35元,该支票付款单位系被告,收款单位系原告,出票日期是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19日,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但因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

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根据XX的指示将金额为298,084.90元的货物送至XX厂。之后,XX交付原告金额为320,854.80元的支票,该支票已兑现。2011年10月13日,原告根据XX的指示将金额为169,325元的货物送至上海友好冷焊厂。2011年11月22日,被告根据XX的指定通过贷记凭证向原告支付171,018.25元的货款。

又查明,本院通过电话向XX确认,其对原告提供的三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原告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被告确认购买货物的相对方是XX,而非原告,被告不存在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第二,从有权代理的角度看,XX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亦未委托XX向原告购买钢材,故XX无权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第三,从表见代理的角度看,原告认为XX系代表被告向其购买钢材的主要理由是,XX用被告出具的支票及贷记凭证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该付款行为并不能形成XX具有相应代理权的表象,且原告明知XX系钢材买卖的中间人,代理的公司不止一家,故本院认定原告缺乏合理的理由相信XX具有相应的代理权,XX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四,从交易习惯来看,原告实际送货的金额与原告收到的支票及贷记凭证的金额均存在一定的差额,即XX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价格低于XX向被告出卖钢材的价格,该交易模式符合XX系钢材买卖中间商的特征,原告和被告的交易对象均是XX,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第五,从具体交易的情况来看,涉案三次交易中,与原告进行接洽的均是XX,原告亦均是按照XX的指示送货,并根据XX的指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从实际交易主体角度看,应认定原告与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按照XX的指示将涉案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而XX为支付货款向原告交付系争支票,故原告取得系争支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且由于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其取得系争支票系合法取得,有权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票据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行使支票的付款请求权遭拒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出票人即被告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司票据款287,71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5元,减半收取计2,807.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27.50元,均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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