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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x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自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油漆价值为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支付了4万元后,向原告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4万元的支票。但由于被告账户存款不足,支票迟迟未能解入银行。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前后三次将该两张支票进行更换。2013年5月22日、6月4日,被告的两张支票因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票据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票据款8万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银行进账单两份、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两份,旨在证明被告曾付款及被告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的事实;

2、送货单若干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材料,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由案外人xx承包经营。xx承包经营期间,由于承接上海市崇明县长兴岛御岛娱乐会所和御岛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油漆。本案诉争的两张支票虽然由被告开具,但款项应由xx向原告支付。目前xx不支付油漆款的理由是由于原告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以致于其工程款不能如数收取,原告应赔偿相应损失。另外,原、被告与xx曾作过口头约定,原告将支票解入银行应事先取得被告的同意,现原告擅自将支票解入银行,造成被告受到了行政处罚,该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照片若干份,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

2、中国**海分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两份,旨在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两张支票因退票遭到罚款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该材料系原告与xx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证据1、3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自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油漆价值为12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12月6日通过支票方式向原告共支付了4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4万元的支票。2013年5月22日、6月4日,被告的两张支票因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原告催讨票据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故原告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后,理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票据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油漆质量等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票据付款请求权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票据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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