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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木材,货款为人民币31,090元(以下币种相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开具一张金额为31,090元的支票给原告。原告收到支票后将支票转付给案外人XX,XX于2010年10月30日将支票解入银行,但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沈**将该支票退回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并索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31,09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支票及退票通知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金额为31,090元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

2、案外人XX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支票未填写收款人,因原告欠XX加工费,所以原告将该支票转付给XX,支票遭退票后,XX将支票退还原告。

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30日,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31,090元的支票一张,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支票未填写收款人。因原告欠案外人XX款项,所以原告将该支票转付给XX,XX将支票解入银行,但因账户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后沈**将支票退还原告,原告向被告反映并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遂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因欠原告货款31,090元而向原告开具支票用于付款,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款项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司票据款人民币31,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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