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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睿**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睿**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睿**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限公司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工原料聚丙烯,规格型号为PA14D,数量5吨,货物金额为人民币59,267元(以下币种相同)。同时,被告向原告背书一张日期为2010年7月19日,金额为59,000元,出票人为被告上海勤**有限公司的支票。原告按支票日期解付,2010年8月3日被银行告知存款不足,即日,原告向两被告致函,通知退票事宜,经多次交涉,至今仍无法兑现。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上海勤**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票面金额2%的赔偿金,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支票记载金额59,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勤**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上海勤**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18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1、《化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一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产生买卖合同,并约定货到后由司机代收支票的事实。2、委托运输单一份一页,证明6月24日货到对方后由司机代收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59,000元。3、农业银行支票一份一页,证明出票人是被告上海勤**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限公司是背书人。4、农业银行退票通知一份一页,证明退票原因是存款不足。5、《致河远实业公函》一份一页,证明催讨的事实。6、《致勤荣园林公函》一份一页,证明催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限公司、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限公司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工原料聚丙烯,规格型号为PA14D,数量5吨,货物金额为59,267元。同时,被告向原告背书一张日期为2010年7月19日金额为59,000元,出票人为被告上海勤**有限公司的支票,原告提示银行付款时,因存款余额不足而被退票,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不予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签发了支票而未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支票金额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票金额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睿**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59,000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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