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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机械厂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机械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外场简易货架画面印刷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交付全部印刷产品。被告也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1,875元(以下币种同)的支票(支票号码:44227923),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据款41,875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暂计8元(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12日起计算直至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支票复印件及银行退票通知各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1,875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2、送货通知单三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合同;3、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张,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机械厂辩称,原告遭到退票时曾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让原告过来重新拿一张支票,而原告一直未过来,且发票一直未开给被告。原告一直拖延交货,影响到被告向客户交货的时间,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利益。只要原告能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就可以付款了。

被告上海**机械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合同一份、出货单二份、送货通知单四份、证明原告交货延迟,且原告交货有很多是损坏的,损坏的货还在被告厂里。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交货时拖延了好长时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认为送货迟延的原因是被告提供货后原告才能印画,延迟交货及质量损坏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外场简易货架画面印刷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交付全部印刷产品。被告也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1,875元的支票(支票号码:44227923),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及交换延迟为由不予履行票据付款义务,遂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签发了支票而未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支票金额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票金额及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及交换延迟,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票据基础关系异议不能对抗原告票据付款请求权,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故对被告辩称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41,875元。

二、被告上海**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上述票据款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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