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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祺**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祺**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林方、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企业日常经营,后原告催促被告尽快将所借款项归还,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支票。收到支票后,原告即与付款行联系要求承兑,但于2012年11月6日被告知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系空头支票。原告随即与被告联系并要求尽快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6,000,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双方主体资格,桂小风及李**均为被告公司股东;

2、中国**支票、中**银行进账单、退票通知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000,000元的支票,但原告解入后被退票。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5日,被告开具给原告一张金额为6,000,000元的中**银行支票用以还款,支票号码为1030313004900985,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后因存款不足于同年11月6日被退票,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故原告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后,理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在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票据款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票据款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被告上海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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