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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公司与上**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公司与被告上**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吨707KABS,货款为人民币78,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于2012年7月6日送货,被告开出金额为78,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被告不讲诚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78,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中**行支票、进账单、退票通知,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8,000元的支票,但原告解入后被退票;

2、《上**公司商品销售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货款为78,000元。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8月10日,被告开具给原告一张金额为78,000元的中**行支票用以支付货款,支票号码为1040313003081909,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后因存款不足于同年8月13日被退票,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故原告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后,理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在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票据款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公司票据款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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