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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任公司上海**券营业部与上海建国宾馆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建国宾馆诉被告中国银**任公司上海肇嘉浜路证券营业部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俞*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客户,因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提款未果,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向原告签发一张中国**海市分行支票,载明收款人为原告,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4,684,474.71元,支票号码:C0424059。支票到期日前,原告将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2004年9月30日,被告开户银行出具退票通知,以“存款不足、大写涂改”为由退票,同时出具“特种转帐贷方凭证”,以被告为付款人,以“签发空头或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出票人处以2%的赔偿金予收款人”为由,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16,522.85元。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14,684,474.71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系争票据的记载事项经涂改,应属无效票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的上述事由由其举证的支票、进帐单、退票通知、特种转帐贷方凭证、《书面通知》、《银行询证函》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书证之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9月20日,被告(出票人)向原告(收款人)签发中国**海市分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C0424059”,金额人民币14,684,474.71元。2004年9月30日,原告将该支票解讫其开户银行托收并提示付款。当日,被告存款银行“中国建设**行营业部”以被告“存款不足、大写涂改”为由予以退票,并以被告“签发空头或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按票面额对出票人处以2%的赔偿金予收款人”为据,转帐支付给原告赔偿金人民币216,522.85元(因被告帐户实际存款不足而未完全赔付)。2004年10月8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按照票面金额付款,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以及原告聘请的上海上会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上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14,684,474.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系票据关系。依照票据适用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导致系争票据退票,原告据此诉至本院向被告行使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及相应利息之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系争票据记载事项业经涂改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查证的法律事实所反映的是该票据上的票据金额中文大写出现汉字部首添加,而非恶意更改或变造,同时该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额均同时记载且一致,故不属于票据法关于票据无效情形之规定。另,被告对于系争票据所反映的双方真实的交易关系亦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银**任公司上海**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建国宾馆支票金额计人民币14,684,474.71元及该款自2004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所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9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5,440元,均由被告中国银**任公司上海肇嘉浜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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