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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泳**限公司与上海斧**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斧天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泳**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6月13日和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斧天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用资金118,028元,言明即时归还,并于当天给付原告出票日期为2005年4月12日、金额为118,028元的转帐支票作为归还。至期,原告将支票解入银行,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款118,02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转帐支票,证明被告应归还原告118,028元;

证据二、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退票通知,证明被告帐户存款不足造成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开具的票据款项;

证据三、广告制作业务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为案外人上海康**限公司(以下称康**司)制作可口可乐车身广告,广告制作费为118,028元;

证据四、2005年6月17日康**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这笔制作费,康**司应付给原告,但因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以康**司按原告的意思表示直接给了被告公司;

证据五、中**银行对帐单,证明康**司开具了号码为AD987355,金额为118,028元的支票给被告;

证据六、原告公司业务员杨*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康**司情况说明中说支票由杜*领取的事实记错了,实际是原告公司的杨*领取的,因为杨*是与杜*一起去的,康**司也搞不清楚哪个是杨*哪个是杜*。

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广告制作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被告不太清楚,但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加工关系,原告可以向康**司主张制作费。被告上海泳**限公司同时辩称,原告主张票据权利没有事实基础,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只有其他业务关系,被告出具支票是因为被告内部指令错误误开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号码为CM528642、金额为118,028元的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1张。同年4月14日,经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帐户内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未获票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开具给原告号码为CM528642、金额为118,028元的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情况,且原告对于被告的双方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已经完成了相关的举证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斧天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票款118,028元;

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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