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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姚**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为偿付原告货款,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签发号码为DZ882136、金额为30,000元的中国**海市分行支票1张,次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未获票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款30,000元。原告又诉称,被告已全额偿付原告货款,该支票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材料上涨的补偿款。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号码为DZ882136、金额为30,000元的中国**海市分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律师催款函各1份。

被告上海**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支票及退票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催款函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与原告自己的陈述也有矛盾,且被告未曾收到过。被告同时辩称,被告向原告所购材料的款项均已按时付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原告刚才也确认了。本案所涉支票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另一张支票后,没有当场收回。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诉称该支票是被告给付原告的材料补偿款,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提供了付款凭证1份,证明当初交换支票的事实。

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该付款凭证的日期在支票的出票日期前,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此质辩认为支票实际也是同期给原告的,只是日期是空白的,现在支票上的日期是原告自行填写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05年2月4日向原告签发号码为DZ882136、金额为30,000元的中国**海市分行支票1张,次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原、被告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本案所涉支票原告认为系被告为支付原告材料的补偿款而签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2月4日向原告签发的号码为DZ882136、金额为30,000元的中国**海市分行支票系有效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确认原、被告已经结清货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支票是被告为支付原告的材料补偿款而签发的,被告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和《最**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u0026gt;》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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