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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益**限公司与上海**民电器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民电器厂与被告上海益**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邬建云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市**器厂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7日至2004年6月间,向被告供应变压器,发生交易总金额439,881.3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89,881.30元,尚欠货款150,000元。被告于2004年12月3日签发AA01359956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05年3月2日。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向银行承兑,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票款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号码为01359956、出票日期为2004年12月3日、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

2、退票通知1份,证明原告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承兑时,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益**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上海益**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汇票内容记载完全,系有效票据,现原告作为汇票收款人,在汇票到期日承兑未果,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故被告应当按照汇票金额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民电器厂票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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