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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欷**有限公司与上海常**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常**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欷**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常**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截止2005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252.0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向原告交付了2张金额共计145,252.02元的银行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原告到银行入帐时遭退票,理由是被告的帐户存款不足,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45,252.02元并偿付利息损失415元。

原告上海常**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号码为DU918848、DU918849支票及退票通知为证据,证明被告签发的支票遭银行退票,原告未能收取票据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0月向原告购买各种电气设备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5年3月以2张支票向原告付款,分别为号码DU918848、出票日期为2005年3月21日、金额99,528元;号码DU918849、出票日期为2005年3月21日、金额45,724.02元。原告持2张支票交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的帐户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持被告交付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的帐户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被告应当承担票据的付款责任。原告合法取得被告的票据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常**限公司票据款145,252.02元;

二、被告上海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常**限公司利息损失41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4,42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财政局诉讼费用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0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受理费4,423元(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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