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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11月、12月三次购买原告钢材。200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三张支票,号码分别为CM249694、CM249699、CM249700,金额分别为71,100元、58,990元、45,500元,计175,590元。原告将上述支票解入银行,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未获票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款175,590元。

原告为此提交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三份,以此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上海**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被告于2005年2月7日向原告签发的号码分别为CM249694、CM249699、CM249700,金额分别为71,100元、58,990元、45,500元的三张中国**海市分行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票款175,590元。

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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