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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富**司向华**公司出具了票据号为3130xxxxxxxxxxxx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4479元,出票人为富**司,收款人为华**公司,付款银行为北京**岗支行,用途为货款。2012年11月5日,华**公司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上述支票时,被付款行以“超过提示付款期”为由退票。富**司至今尚未履行上述票据的付款义务。双方遂发生纠纷,华**公司将富**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富**司支付支票款104479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富**司为出庭,也未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华**公司虽提交了订货单、订货合同、送货单等用以证明其与富**司双方存在真实的加工承揽合同交易关系,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富**司又未出庭应诉,故对于上述事实无法确认。但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即可请求给付票面金额。本案华**公司所持有的涉案支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应属有效票据,原告虽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但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而致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华**公司要求富**司向其支付支票金额1044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富**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富**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华**公司票据款1044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富**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华**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支票不是富**司所出具,富**司与华**公司经济往来已经结算清楚,富**司不拖欠华**公司的货款,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公司口头答辩称:富**司上诉称已将拖欠华**公司的货款结算完毕与事实不符。在本案发生时,富**司连续向华**公司出具了四张银行支票,均未能兑付成功,故支票金额对应货款均未支付,富**司称涉案支票不是其开具没有事实依据,其一审拒不应诉答辩,提起上诉为恶意拖延诉讼。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纠纷。富**司上诉否认开具涉案支票,但只有其单方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反,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华**公司还持有富**司为出票人的多张支票,富**司既然主张涉案支票非其出具或认为印鉴有问题,其可以申请鉴定,但其一审拒不应诉答辩,也未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富**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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