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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东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纸张。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将支票号为06222088,票面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并将送货单、对账单等收回。当原告持上述支票前往银行提款时,被银行告知上述支票乃空头支票。被告开具空头支票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款项20000元;2、被告赔偿自支票有效期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深**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中**银行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中信**安支行收款时,该票据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支票、汇划来账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被追索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以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东莞**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20000元。

裁判结果

二、被告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东莞**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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