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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杰**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杰**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委托代理人黄**,杰**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钱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原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的一辆长安牌SC小货车,挂靠到被告公司名下经营货运,被告每年一次性收取原告1500元服务费,负责为原告办理营运挂靠手续,车辆经营所需的保险费,各种税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签订合同后第一年,原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交纳下一年度的服务费1500元和车辆保险费、税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交纳给被告5000元,被告却给原告出具了收到风险保证金5000元的收据一张,并要求原告再交纳7000元,作为服务费和税费,还扣押了原告行使车辆所用的行车证和营运证。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归还相关证件,被告拒不理会,为此110出警也没有妥善处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风险保证金,被告乱收费违背了合同,并扣押车辆的证件,严重影响原告使用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将车牌号为京Q长安牌小货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风险保证金5000元、返还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返还京Q长安牌小货车给原告;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1.1万元(暂定数,每天1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至被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杰**司针对本诉辩称,第一项,根据合同法第六条,本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有效的。第二项原告要求车辆过户,原告2014年11月必须去验车,原告至今车辆没有检验,也没有上交强险、商业险,办理不了过户。第三项要求还车,我们给原告打过很多次电话,原告一直未到公司办理保险、验车、营运证的手续,因为他的车营运证是公司名字,原告在没有检验没有办理运营的情况下还在路上跑,公司有风险,本来应该是2014年11月就应该验车,为了公司管理完善,提前15天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一直没有来,所以车在公司停车场停着,在2015年1月底的时候停在我们公司。王**也同意把车放在我们这里。第四项,每天赔偿100元没有根据、没有证据,首先是原告违约,按照合同第三项,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服务费1500元,乙方一直没有交纳手续费用,我们垫付的有营运证的二级保养,等级评定,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管理费、还有车船税,乙方在挂靠期间,我公司为办理的营运证,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做二级保养,原告没有办理二级保养,是原告违约,至今保险、营运证相关手续没有办理。

杰*公司对王**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原告归还垫付费用8387元,包括管理费1500元,交强险1491元,商业险2549.21元,车船税247.43元,二级维护费1200元,等级评定680元,运输协会会费720元,共计是8387元,2、要求原告给付从2014年11月28日至今(一共是206天),每日滞纳金20%,违约金34554元。两项相加是42941元。

王**针对杰*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没有理由承担这两项费用,第一,我们不存在拖欠管理费等费用,第二,他们并没有提供服务,交强险、商业险都没有交,审验未通过,2014-2015年度保险是我们自己交的,没有审验就不存在车船使用费、二次保养费,第三,我方把保险费、维护保养、检验等钱已经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开具的单子是名目为风险保证金的收据,这是合同没有约定的条款,所以我们没有拖欠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合同约定一、乙方以自有资金所购车辆挂靠到甲方名下,品牌型号:长安牌SC,车牌号为京Q车辆,发动机号为,车架号码,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甲方与乙方或者由乙方选聘的驾驶员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乙方自愿承担因该车发生的一切损毁、盗抢、灭失、侵权等风险、责任及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等法律责任。二、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接受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并定期上缴税费。三、甲方的权利义务:1、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登记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二、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乙方应缴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的15日前缴纳)。如乙方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乙方承诺愿向甲方每日支付欠缴款总数额20%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将该车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乙方负责,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3、为了统一管理和对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并办理保险手续。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并按时定期检查自己的车辆,确保行驶安全;2、乙方办理报停和补牌证、过户及变更手续时,须提前通知甲方,并将相关手续送交甲方。七、甲乙双方应认真遵守本协议,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该协议,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十、本合同有效期为肆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个人出资购买的厂牌型号为长安牌SC的载货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以被告名义办理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

2014年11月4日,原告自行在北京北**有限公司办理了机动车检验、燃油排放检测,并向检测机构交纳了相应费用。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记载“风险保证金5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为上述挂靠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质量检测,并通知原告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交给被告供办理检验手续。2015年5月24日,被告再次对上述车辆办理了二次维护质量检测。两次维护质量检测均在北京顺**限公司进行,北京顺**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京Q维护费共计1880元。2015年1月被告将上述挂靠车辆取走,并停放在被告停车场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委托服务合同、车辆检验记录单、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汽车排放检测报告、收款收据,被告出示的二次维护、等级评定质量检测报告、行使证、交通运输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杰**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因双方在履行挂靠协议中产生争议,被告控制原告出资购买的车辆,原告客观上已无法运营上述车辆,原告有权在合同到期前主张解除挂靠协议并要求返还其个人出资购买的挂靠车辆,解除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辩称原告不配合公司要求办理验车、保险、二次维护等手续,认为车辆营运存在风险故取走车辆,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纳5000元已经包含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代办,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有收取风险保证金的权利,故被告将收取的5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同,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剥夺原告对挂靠车辆的使用权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挂靠协议,返还挂靠车辆并对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因上述证件名称均记载为被告名称,而非原告姓名,上述证件不应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风险保证金5000元,被告收取风险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运损失计算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管理费、保险费车船税、二次维护、等级评定、运输协会会员费等各项费用,因被告未对挂靠车辆实际办理2014-2015年度保险,所以不存在垫付保险费,被告仅提供了两次二级维护质量检测报告及检测单位发票,金额为188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4-2015年度管理费,应从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为65.75元,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承担违约金,因被告自身存在违约,其主张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杰**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王**办理长安牌SC、车牌号为京Q车辆的车辆所有权登记、行驶证过户手续(相应行政性收费均由王**负担),并返还长安牌SC,车牌号为京Q车辆给原告(反诉被告)王**;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风险保证金五千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杰**限公司管理费六十五元七角五分及二级维护和等级评定费用一千八百八十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杰**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杰**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四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杰**限公司负担四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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