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博**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北京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3年底,王**与王**、王**一起到位于昌平区的开瑞汽车销售中心欲购买开瑞厢式货车,由接待员袁*接待,通过现金先交了2000元押金,购买两辆车。2013年12月2日,王**一行支付了10万元,包含了两辆车的上牌费、车辆交强险和车款(其中一辆为王**的车)。当时袁*承诺可以免费办理营运证,第一年免费使用,第二年起营运证费用一年1500元。第二日,王**去车辆相关手续时,博**公司要求签挂靠协议,并解释为国家规定手续,但什么都不受影响,王**不同意将车辆挂靠在博**公司名下,博**公司解释王**可以随时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且如果不办理挂靠手续,该车无法上车牌。半年后,博**公司即要求王**交纳保养费用,2014年12月份,其又开始让王**交纳保险费用、挂靠费用、车船使用费、会费、年费、年审费、风险押金等各种名目的费用,王**拒绝交纳。王**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也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且博**公司在合同约定之外向王**收取费用属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王**与博**公司之间的协议,判令博**公司协助王**将车牌号为京Q车辆过户至王**的名下,诉讼费由博**公司承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

证据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

证据3、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复印件一份。

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证。

证据5、汽车销售单一份。

证据6、保险单。

被告辩称

被告博*通**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博*通**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14日,王**与博**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王**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在博**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品牌型号开瑞牌SQR5021XXYK06,车牌号为京Q,发动机号为AB,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王**所有。挂靠期间,博**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王**服务费1500元,博**公司为王**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会务手续,并协助办理停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王**负担。王**必须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博**公司交纳各项费用,并按时定期检查自己的车辆,确保该车的行驶安全。双方合同期内,不经博**公司同意,王**不得私下转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五年乙方(王**)若终止合同,需向博**公司交纳违约金(车款总金额的20%),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博**公司签章,乙方处有王**身份证号、住址、手机号等信息。

本院查明

另查,车辆销售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销售单客户签字处有王**签名。车辆发票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人)为博*通顺公司。2013年12月13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博*通顺公司。

庭审中,王**表示,博**公司承诺第一年免收服务费,此后,博**公司要求王**交纳保险费、保养费、服务费、车船使用税、会费、年审费、保养费等共计1万多元,王**认为费用不合理,拒绝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虽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五年乙方若终止合同,需向博**公司交纳违约金(车款总金额的20%),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约定,但该约定应视为合同未到期情况下合同解除后王**应承担的责任,并不等同于王**交纳了约定的违约金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即可解除合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仍应满足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要件。王**所称情形并不满足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其请求解除其与博**公司之间的协议、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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