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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限公司与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与被告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绿**司诉称:2012年6月8日,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京P9VD88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京P9VD88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为其办理该车的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车务手续,并负责代缴车船使用税等,合同有效期四年,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1500元的管理服务费(第一年免收管理服务费)。并在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办理报停和补牌证、过户及变更手续时,须提前通知甲方,并将相关手续送交甲方”;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期未满若乙方出户,须补齐合同期内应缴费用”;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应自行协商,若协商不成,甲、乙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京P9VD88车辆的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车务手续,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协议。但在第三履行年度,原告通知被告前来办理京P9VD88的车务手续时,被告却告知已通过他人将京P9VD88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关系。之后,原告核查,其未向被告及其他人员出具过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等手续。显然,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原告的相关证件将京P9VD88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协议约定,还给原告的管理造成了混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服务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但不同意支付3000元管理服务费。原告于2013年6月变更法定代表人,我签订合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史**,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我有权不再挂靠。挂靠的运营方式不合法,原告曾强行扣押我车辆证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绿**司(甲方)与王**(乙方)就乙方全资购买的汽车使用甲方名义办理牌照事宜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车牌号为京P9VD88的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自主经营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三、甲方的权利义务:1、在挂靠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营运证、车辆等级评定及车辆二级维护费以及上述所列事项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合计1500元;2、在挂靠期间第一年免收管理费,甲方向乙方每年收取以上所列费用1500元以外,再无其他费用。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确保该车的行驶安全;2、乙方办理报停和补牌证、过户及变更手续时,须提前通知甲方,并将相关手续送交甲方。六、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四年:1、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下转卖;2、合同期未满若乙方出户,须补齐合同期内应缴费用;3、如在合同期内甲方将公司转手他人,乙方有权终止该合同,并有权自行选择其他公司合作,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无权干涉并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八、其他约定:1、双方如发生纠纷应自行协商,若协商不成,甲、乙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绿**司为王**办理了京P9VD88车辆的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车务手续,王**亦依约缴纳了2013至2014年度挂靠费用1500元。2014年4月,王**将京P9VD88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2014年6月,绿**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王**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判令王**支付2014年到2016年两年的管理服务费3000元。

另查,绿**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由徐**于2011年6月22日出资100万元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徐**。2013年12月3日,经绿**司股东决定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绿**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成员变更为史富磊,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股东等均未发生变化,徐**仍为绿**司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绿**司提供的绿**司工商档案、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绿**司与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绿**司要求解除其与王**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王**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绿**司要求王**支付2014年到2016年管理费共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挂靠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签订合同期限为四年,合同期未满若乙方出户,须补齐合同期内应缴费用。现王**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将涉案车辆办理出户,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王**辩称:绿**司已经转手他人,其有权终止合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本案中,绿**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未发生过变更,仅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能等同于该公司已转手他人。庭审中王**亦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绿**司已经转手他人,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辩称挂靠经营合同不合法、绿**司曾强行扣押其车辆证件的答辩意见,其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绿**司要求王**支付2014年到2016年两年的管理服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北京绿**限公司与王**于二○一二年六月八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绿**限公司挂靠费用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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