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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福**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张*将自己所有的京G66406运输汽车,委托福**司以福**司的名义办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等相关委托事项,期限5年,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每年支付服务费1500元。合同期内,张*按时足额支付了服务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福**司未能协助张*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福**司协助张*办理京G66406车辆过户手续,将该车行驶证、营运证等过户到张*名下;诉讼费由福**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福**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虽然已到期,但是张*欠福**司合同第五条B款第4项约定的费用,张*有一个半月费用未付。福**司已经办理完毕2013年7月27日到2014年7月28日营运手续,张*尚未支付上述费用。另外,张*没有把运输证有效期续上,导致福**司面临交通管理部门的罚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张*将自己所有的京G66406号解放牌货车以福**司或其下属公司名义办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等委托事项。张*办理车辆过户必须通知福**司,支付完毕福**司相关费用后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委托服务期限为5年,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张*每年应向福**司支付服务费15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与福**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实际为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可以附期限、附条件。合同约定,张*办理车辆过户必须通知福**司,支付完毕福**司相关费用后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现张*没有证据证明其缴纳了费用,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张*要求福**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道路运输证的取得需要特定条件和手续,故对张*要求福**司将道路运输证过户到张*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福**司辩称张*拖欠费用及罚款,但其并未提起反诉,故对此福**司可以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不欠福**司任何费用,否则福**司就会马上停止服务,而不会持续合作至今。合同到期后张*也没有义务再向福**司支付任何费用。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8日营运手续是张*自己办理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并非福**司办理的。与福**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的所有客户,第一年都免交服务费,福**司为了吸引和发展客户一贯都是这样做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一年服务费用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欠付费用和协助办理过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到期后,福**司应协助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该车行驶证、营运证等过户到张*名下。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由福**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福**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拖欠福**司第一年服务费、合同期满后的服务费以及罚款等,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尚不具备。福**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委托服务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福**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在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张*每年应向福**司支付服务费1500元,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张*应在支付完毕福**司相关费用后与福**司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张*认可其未向福**司交纳第一年服务费,上诉称福**司免收该年服务费,福**司对此不予认可,该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张*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免收事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张*应向福**司支付完毕相关费用,张*对第一年服务费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未向福**司支付第一年服务费,其上诉请求福**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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