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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雅**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北京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雅**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原告赵*与被**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租赁部车辆挂靠(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赵*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公司名下开展租赁业务,现被**公司欠付原告赵*租赁费206000元及截止2014年5月31日的违约金62100元未给付,故原告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支付原告赵*拖欠租赁费206000元,违约金621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公司负担。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租赁部车辆挂靠(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确认单、2013年8月31日欠条、2013年9月25日欠条、2013年11月7日欠条等。

被告辩称

被告雅**司辩称:对原告赵*起诉的本金及违约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雅**司经营困难,无力给付,双方当事人曾口头协商将敦**司欠付被告雅**司的167500元给付原告赵*,现在敦**司已给付100000元,剩余款项尚未给付,被告雅**司有钱再给原告赵*。

被告雅**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雅**司对原告赵*提交的《租赁部车辆挂靠(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确认单、2013年8月31日欠条、2013年9月25日欠条、2013年11月7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赵*(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租赁部车辆挂靠(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自购车辆挂靠在甲方从事汽车租赁业务,乙方用于挂靠的车辆号牌为京、京、京、京、京;挂靠期限为3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挂靠期限结束后,乙方在合同结束后有优先续租的权利,如不再续租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应手续;甲方使用乙方小型客车1辆,每月支付乙方不少于6000元,使用中型客车3两,每月支付乙方不少于24000元,甲方使用乙方大型客车1辆,每月支付乙方不少于9000元,每月共计不少于39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赵*将约定车辆挂靠在被**公司名下。

2012年7月31日,原告赵*与被**公司签署一份证明,记载:一、5辆车的归属权归原告赵*所有;二、8月30日前被**公司向原告赵*交回所有车辆;三、双方在8月30日止解除所有合同,结束合同同时,把所有的欠款和一切手续一律在结束合同前结清;四、保险费共计38391元,已付给被**公司,按发票多退少补;五、截止到7月31日止被**公司欠原告赵*共计9万元;六、被**公司交回原告赵*车辆时,保持车辆完整无法律纠纷。

该协议签订后,被**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回车辆,并继续占有使用车辆,发生相应费用。

2013年8月31日,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向原告赵*出具欠条,确认被**公司尚欠原告赵*租车费15万元,邓以前所给原告赵*打的欠条全部作废,仅以此条为最终凭证,以上欠款必须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欠款,邓要每月按7500元支付原告赵*违约金,邓**自己所有财产作为担保。

2013年9月25日,邓再次向原告赵*出具欠条,记载欠原告赵*租车费37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每月支付违约金1850元。

2013年11月7日,邓向被告雅**司又出具欠条,记载欠原告赵**公司缴纳补税金及罚款滞纳金19

000元整,邓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每月邓向原告赵*交纳违约金1000元。

庭审中,原告赵*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系分别依据2013年8月31日欠条、2013年9月25日欠条、2013年11月7日欠条记载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为62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公司签订《租赁部车辆挂靠(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赵*依约将车辆挂靠在被**公司由其占有使用,被**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赵*相应的租车费用。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于2012年8月30日解除该协议,但被**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车辆,并另行发生费用,被**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款项的金额、性质及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应当依据欠条约定给付款项,现因被**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赵*要求被**公司给付租车费(实际包含原告赵*向被**公司垫付的补税金及罚款滞纳金)206000元,违约金62100元,被**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租车费及垫付款二十万六千元及违约金六万二千一百元,共计二十六万八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均由被告北京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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