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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与北京奥**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289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吴*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皮**及其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奥**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及委托代理人史乃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皮**一审起诉称:2013年4月9日,皮**与奥**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皮**将车牌号为京AG9065的中型货车挂靠到奥**司名下。2013年4月皮**起诉奥**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奥**司协助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2013年6月20日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5966号判决,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奥**司协助皮**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于奥**司不履行协助皮**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使得皮**的车辆无法上路运营,皮**原来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对方对皮**进行了处罚。由于皮**的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49990kg,根据《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第34页的规定,皮**的车辆属每个台班定额计价为349.38元,皮**要求按上述标准赔偿皮**损失。故皮**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奥**司赔偿皮**损失54444.2元及按日以349.38元为计算依据要求奥**司赔偿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其协助办理完该车过户手续之日止的损失;2、判令奥**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皮**主张被告奥**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提起的诉讼,皮**主张的款项应为奥**司迟延履行判决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皮**要求奥**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应由其向负责执行判决的执行机构提出申请,由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皮**对北京奥**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皮**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皮**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如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有关于执行的规定,但该规定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无论是否己经给申请人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己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己经受到的损失。该条明确写明适用的前提是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本案涉案申请执行内容是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属协助义务,根本就不是非金钱的给付义务。皮**的损失并不是该条规定的给付义务造成的损失。二、依据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5966号判决书根本就无法计算因奥**司不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损失到底是多少,执行部门更没权利依其职权计算出该项损失是多少,该判决书根本就没有涉及给付义务,执行部门不可能依职权作出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三、该司法解释是在1992年7月14日由最**院发布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是在2012年8月新修订的,且最**法院没有制定法律的权限,该解释对本案是不能适用的。综上,皮**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知悉该条法律条款的适用范围、具体含义的前提下适用该条法律是错误的,故皮**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皮**的诉讼请求,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奥**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奥**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皮**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皮**主张奥**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提起的诉讼,皮**主张的款项应为奥**司迟延履行判决给其造成的损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皮**要求被告奥**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应由其向负责执行判决的执行机构提出申请,由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理,皮**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上诉主张的延迟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损失应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因此,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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