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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公司分公司与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鑫**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分公司)与被告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立淼,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公司诉称:原告鑫**公司与被告韩**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组合协议书,合同约定期限至2013年9月8日。被告韩**将自有车辆京X挂靠在原告鑫**公司公司名下。2013年2月27日司机赵**(被告韩**之夫)驾驶车辆京AX与另一车辆京X在海淀区农大南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乘车人王**受伤,交警判定司机赵**负主要责任。后因双方协商不成,王**将司机赵**与原告鑫**公司起诉至海**法院,法院判决赵**与原告鑫**公司共同赔偿王**各项费用及诉讼费共计19442元。原告鑫**公司已于2014年4月22日将19442元交至海**法院,且被告韩**与原告鑫**公司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中明确规定,原告鑫**公司可以协助被告韩**处理交通事故,但一切民事责任由被告韩**承担,由此给原告鑫**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韩**承担。被告韩**向原告鑫**公司隐瞒事实,未向原告鑫**公司说明车辆京X有交通事故尚未处理,于2013年3月4日就将车辆过户给案外人张新春,借此逃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韩**的行为给原告鑫**公司在经济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鑫**公司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偿还我公司法院案款1944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韩**承担。

原告鑫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组合协议书;2、组合协议书;3、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判决书;5、执行通知、案款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韩*雪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鑫*分公司的诉求。双方有挂靠合同,合同上约定服务费是2000元,但是2011年和2012年原告鑫*分公司分别收取了2500元。我认为500元可以处理这个事故。事故是真实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爱人是司机,事故车辆就是京X。

被告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缴费单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韩**对原告鑫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5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韩**提交的证据缴费单据,证明原告鑫阳分公司多收取了挂靠费,原告鑫阳分公司就应该多承担责任,我方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了。原告鑫阳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收取时已经明确标明是挂靠费并且已经向被告韩**解释过了,被告韩**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韩**表示当时多收取时询问了原告鑫阳分公司,没有采取其他手段。本院认为,被告韩**提交的缴费单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被告韩**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9月9日,原**分公司与被告韩**签订《组合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韩**将自有车辆(车牌号为京X)落户在原**分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归被告韩**所有,协议约定在协议期间,原**分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被告韩**手续费2000元,为被告韩**提供户名使用车辆营运证、二次保养(两次)、等级鉴定。原**分公司负责代缴被告韩**所应交纳的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被告韩**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遵守交通规则,如发生交通事故或肇事逃逸的由被告韩**负一切刑事及民事责任,给原**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韩**承担。在协议期间,因此车辆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其它纠纷以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韩**负责解决,原**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分公司根据情况可协助处理。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2013年3月4日,被告韩**将京X车辆卖给案外人张新春。

根据生效判决查明:2013年2月27日5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33号院路口处,赵**驾驶京X号大货车与另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事故损失费70%,另一车辆司机承担事故损失费30%。(2013)海民初字第25337号判决:赵**和北京鑫**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后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二万三千二百零三元,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扣除已给付的五千三百五十六元三角一分,以上共计一万九千四百二十元六角九分。案件受理费由赵**和北京鑫**公司分公司负担一百七十八元。

2014年4月22日,原告鑫阳分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缴纳执行案款19442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鑫阳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支付原告鑫阳分公司经济损失1944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分公司与被告韩**之间的《组合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约定被告韩**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遵守交通规则,如发生交通事故或肇事逃逸的由被告韩**负一切刑事及民事责任,给原**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韩**承担。在协议期间,因此车辆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其它纠纷以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韩**负责解决,原**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分公司根据情况可协助处理。案外人赵**驾驶被告韩**实际拥有的且挂靠在原**分公司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分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承担责任并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的约定,可以向被告韩**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抗辩称挂靠费多收取已经是双方之间对交通事故责任分配的变更,自己不需要承担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鑫**限公司分公司支付的法院案款一万九千四百四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三元,由被告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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