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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北京广**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北京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广**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焦**起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在北京北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购买威望牌厢式面包车一辆,出售车辆的北京顺**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拿出一份制式车辆挂靠合同,对原告说,如果办理挂靠营运手续就不会被警察抓住罚款,如果没有办理抓住一次罚款六千元,原告于是签订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车辆上牌照、办理车辆营运证等各种证件及手续。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费用15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但2013年5月份车辆年检时,被告要求原告再交七千多元,因为合同没有约定该项费用,故原告未向被告交款,致使原告车辆半年没有年检而无法上路营运。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强行扣留原告车辆和所有手续。后原告经咨询得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书》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不得转让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中不得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被告将其办理的运输行政许可有偿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违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因违法而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给付擅自扣留的原告车辆及相关手续(行驶证、营运证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4、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只有到期后才可以解除合同。二、被告并未私自扣留原告的相关手续,被告通知原告去拿,原告一直没有去。三、被告曾扣留过原告的车辆,是因为原告拖欠被告相关费用。被告要求原告多交的7000多元是原告应该交纳的费用,包括营运证罚款5000元,服务费用1500元,以及两个保险费2000多元,故被告要求原告多交7000多元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四、原告的运输审验没有通过,是因为原告拖欠了一年的罚款,原告的损失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广**司(甲方)与焦**(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该车辆的品牌型号为北京牌BJxxxxx,车牌号为京xxx。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甲方与乙方或由乙方选聘的驾驶员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乙方自愿承担该车发生的一切损毁、盗抢、灭失、侵权等风险、责任及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等法律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为:1、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2、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费(乙方应缴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的30日前缴纳)。如乙方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乙方承诺愿向甲方每日支付欠缴款总数额1%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将该车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乙方负责;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3、为了统一管理和对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第三者险最低保十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乙方如未经甲方给车辆投保,出险后甲方有权不予办理一切手续,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间由甲方交纳各项费用,并按时定期检查自己的车辆,确保该车的行驶安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在乙方挂靠期间,因该车辆引发一切经济和其他纠纷以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根据情况可协助处理,但不负担任何费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四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签订的当日,焦**向北京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购买厢式运输车一辆,由中农通**售有限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购货人为广**司,金额为28987元。顺**司出具收据一张,确认焦**支付了车款、购置税、交强险、验车上牌、营运证办理等款项,共计41500元。焦**依约向广**司支付服务费1500元。2012年5月24日,广**司为焦**购买车牌号为京xxx厢式货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广**司。焦**将1275元的保费交付广**司,由广**司代为为其购买的厢式货车办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

2013年5月23日,广**司为焦**购买的厢式货车向天安财**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合计108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5月,焦**需对车辆进行年检并重新办理运营证,广**司要求焦**交纳7000多元的其他费用,并将京P1QX91厢式货车扣押。在焦**报警,并交纳了7000多元的费用的情况下,广**司已经将该车辆返还给焦**,但该车辆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仍予以扣留,并不协助原告办理年检及道路运输证。

焦**控制的京xxx厢式货车在没有年检的情况下仍上路行驶,并在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产生了三次违章行为。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发票、收据、保险单、车辆违法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为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原告在京xxx厢式货车没有年检的情况下,其控制的该货车仍继续行驶运营的行为不当,原告现诉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6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外另向原告收取其他费用,否则不予办理营运证并不予协议年检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车辆无法检测是否合格、原告无法取得营运证,从而给原告的运营活动造成障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原告财产权利的行驶,最终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终止了挂靠关系,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对于被告提出其扣留车辆行驶证与道路运输证的行为符合《合同书》第三条第2款的情形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书》第三条第2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被告依据该条款扣留车辆相关证件于法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京xxx厢式货车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焦**与被告北京广**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车牌号为京xxx厢式货车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三、被告北京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焦兰明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xxx)过户手续;

四、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焦**负担五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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