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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看与北京康**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祥和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李**,被告康泰祥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出全资购买的汽车,使用甲方的名义办理牌照,乙方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本协议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该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并办理正式的报废手续或者转籍过户为止。根据上述协议,北京康**限公司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述证件办理完毕后,被告只是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交付给原告,机动车登记证书仍保管在被告手中。2010至今,北京康**限公司在每个年度收取相关费用后,为原告车辆办理年检、验车等相关手续。原告已将费用期限交付至2014年5月9日。鉴于合同约定,原告可过户,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多次提出过户要求,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张*与被告北京康**限公司在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北京康**限公司协助原告张*将车牌号为京P15E91的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康*祥和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服务费1500元,但原告至今未付,导致二级维护过期、原告的行为致使我们可能面临被处罚的风险,同时原告也没有交2014年的保险。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张*与康**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张*全资购买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P15E91)挂靠到康**公司,张*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康**公司对该车不承担任何风险及赔偿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5月11日至该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并办理正式报废手续或转籍过户为止。挂靠期间张*每年交纳服务费1500元,第一年度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以后每年度届满前30日交纳下一年费用。康**公司为张*办理营运证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妥善保管该合同所涉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保险单,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张*向康**公司交纳了相应的合同费用。

庭审中张看陈述,自2013年11月起即与康**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康**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等事宜。双方就合同的解除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看与康**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张看将自己所有车辆挂靠在康**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车辆所有权仍归张看,张看作为实际车主有权要求解除与康**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对张看要求解除协议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办理车牌号为京P15E91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张*名下);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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