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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限公司与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因与被上诉人芦振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9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芦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司的法定代表人杜**,被上诉人芦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芦振兴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6日,芦振兴购买了1辆福田牌二手货车(车辆号牌为京P721Q3),该货车在芦振兴购买前一直登记在亿**司名下。芦振兴购买后无奈必须继续登记在亿**司名下,由亿**司收取一定不合理费用。事后,亿**司又以各种方式找芦振兴麻烦,芦振兴出现交通事故后,垫付了保险理赔款2200元,亿**司迟迟不给予芦振兴。芦振兴拿机动车行驶证去亿**司指定地点办理手续时,亿**司擅自将机动车行驶证扣留,所以致使芦振兴买车后无法正常使用。现芦振兴了解到车辆挂靠属于违法,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故芦振兴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芦振兴与亿**司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2、亿**司返还收取芦振兴的不合理费用5248元;3、亿**司返还芦振兴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200元;4、亿**司协助芦振兴办理福田车(车辆号牌为京P721Q3)的过户手续;5、亿**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芦振兴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书》;2、保险公司传真;3、费用凭单;4、证明;5、道路运输证等。

一审被告辩称

亿**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芦**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有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收取的费用《合同书》上面有,是亿**司正常收取,保险理赔款已经打到亿**司账户,同意返还给芦**。协助过户亿**司不同意,因为《合同书》有效期限是4年。诉讼费用应该由芦**承担。

亿**司未提交证据。

经一审法院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芦振兴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证据2保险公司传真、证据3费用凭单、证据4证明、证据5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6日,芦**(乙方)就其购买的福田牌货车(车辆号牌为京P721Q3)与亿**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就乙方全资购买的汽车,使用甲方名义办理牌照事宜。第一条、车辆状况:1、车辆号牌:P721Q3;2、车辆品牌:福田牌;第二条、甲乙双方共同声明:1、乙方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乙方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并承担该车毁损、盗抢、灭失等风险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并由乙方对其所雇佣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对该车不承担任何风险及赔偿责任;2、在挂靠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服务费1500元;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协助乙方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协助办理报停及复驶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为乙方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手续;3、为保障甲乙双方利益,减轻车辆出险后的负担,乙方车辆必须经由甲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小型货车最低投保20万元,大型及重型车最低投保30万元)。其他险种由乙方自行选择。乙方应在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向甲方交齐下一年的保险费用;4、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盗抢等一切意外情况,乙方应在第一时间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协助解决。如涉及诉讼,甲方是必然的诉讼当事人,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及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赔偿金,全部由乙方承担;5、该车辆办理过户及相关变更手续,乙方应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并将相关手续交回甲方;第四条、违约责任:第1项规定:如乙方拖欠该合同所涉费用,乙方承诺愿向甲方每日支付欠缴款总数额50%的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将该车报停,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由乙方承担;第7项规定:自合同签定之日起不满肆年乙方若终止合同,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车款总金额的30%),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第8项规定:乙方如拖欠合同中涉及的各项费用及其它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将该车收回置留或出售,并从该车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甲方的损失。第五条、存档条款:1、为完善车辆档案管理,乙方应提供下列相关手续: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并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负责;2、甲方应妥善保管该合同所涉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保险单证、购置税发票等手续。第六条、其他约定第3项规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由本合同签定地的人民法院解决。

该《合同书》签订后,芦**向亿**司支付了费用5248元,支付费用的凭单上载明:公司管理费(即服务费)1500元、二级维护550元、等级评定550元、车船使用税648元、会员费600元、三者险1500元。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芦**垫付了费用22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汇至亿**司的账户上。亿**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收到该保险理赔款2200元,并同意将该保险理赔款返还给芦**。

一审庭审中,芦**与亿**司均确认涉案车辆2013年9月之后的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船使用税尚未办理。根据芦**提交的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证显示:等级评定检测记录载明2012年9月8日的等级评定检测已经完成,2013年的等级评定检测未有记载;二级维护检测记录载明2013年3月4日的二级维护检测已经完成,下次维护日期为2013年9月4日,尚未完成。亿**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确认了涉案车辆2013年的等级评定检测和2013年9月4日的二级维护检测未完成。关于未办理上述事项的原因,芦**称已经将办理上述事项的费用即证据3费用凭单中显示的5248元交给了亿**司,但亿**司未办理相关手续。亿**司称由于芦**未缴纳相关费用,只有二级等级评定检测是芦**预交2013年9月的钱,所以未办理上述事项,并认为亿**司为芦**办理手续是从签订《合同书》的时候开始计算,芦**所缴纳的费用已经用于缴纳2013年3月的二级维护检测、2013年3月到9月的车船使用税、2013年3月到9月的商业三者险和道路运输协会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芦**与亿**司之间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亿**司称芦**所缴纳的费用已经用于缴纳2013年3月的二级维护检测、2013年3月到9月的车船使用税、2013年3月到9月的商业三者险和道路运输协会会费,但未提交相关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办理手续,而《合同书》约定亿**司有妥善保管保险单证、购置税发票等手续的义务,且2013年3月的二级维护检测在《合同书》签订日期之前,故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车辆尚未办理车辆等级评定检测、二级维护检测、车船使用税、商业三者险的原因,法院认为,根据《合同书》约定,亿**司有义务为芦**办理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检测等,费用由芦**承担,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涉案车辆必须经由亿**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芦**已经缴纳的5248元,应当视为缴纳公司管理费和预交办理上述事项的费用,而亿**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上述事项的办理。据此,亿**司拒不履行《合同书》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合同书》目的不能实现,芦**有权要求解除与亿**司之间的《合同书》。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书》解除后,涉案车辆所有权仍属芦**,芦**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要求与亿**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芦**要求亿**司协助办理福田牌京P721Q3货车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芦**要求亿**司返还不合理费用524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亿**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书》约定的相关义务,故其中关于返还二级维护检测、等级评定检测、车船使用税、会员费、三者险的费用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芦**要求返还公司管理费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车辆已经挂靠在亿**司名下,法院根据《合同书》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酌情确定亿**司应当返还芦**公司管理费的数额。因此,法院对芦**要求亿**司返还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亿**司应当返还芦**费用4248元。关于芦**要求亿**司返还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200元的诉讼请求,亿**司表示同意返还芦**保险理赔款2200元,故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芦**与北京亿**限公司之间于二○一三年三月六日签订的《合同书》;二、北京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芦**将福田牌京P721Q3货车过户登记至芦**名下;三、北京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芦**保险理赔款二千二百元;四、北京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芦**费用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五、驳回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亿**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芦**向亿**司缴纳相关费用,而亿**司并没有履行《合同书》义务,构成违约并据此判决解除《合同书》,该项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芦**确实向亿**司缴纳了相关的费用,但当涉案车辆等级评定检测、二级维护检测等到期时,芦**拒不向亿**司提供相关手续,才致使亿**司根本无法履行相关义务,因此亿**司并没有违约,而是芦**先没有履行提供相关手续的义务,才最终导致亿**司根本不能履行《合同书》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第二、四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亿**司与芦**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芦**应继续履行《合同书》,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应依法改判,《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书》共同履行,《合同书》不应被解除,也就不存在解除后的相关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第二、四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四项,由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芦振兴于2013年8月5日在一审法院立案;本案涉案车辆的等级评定检测于2013年9月7日到期,二级维护检测于2013年9月1日到期,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船使用税均于2013年9月16日到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亿**司与芦振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亿**司曾称芦振兴所缴纳的费用已经用于缴纳2013年3月的二级维护检测、2013年3月到9月的车船使用税、2013年3月到9月的商业三者险和道路运输协会会费,但亿**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2013年3月的二级维护检测在《合同书》签订日期之前,因此亿**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亿**司又称将卢振兴缴纳的费用已支付给涉案车辆前车主,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芦振兴缴纳的费用应为《合同书》签订后涉案车辆等级评定检测、二级维护检测、车船使用税、商业三者险到期后的费用。亿**司与芦振兴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手续;甲方应妥善保管该合同所涉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保险单证、购置税发票等手续,虽芦振兴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车辆的等级评定检测、二级维护检测、车船使用税、商业三者险尚未到期,但在一审审理期间涉案车辆的等级评定检测、二级维护检测、车船使用税、商业三者险已到期,由于亿**司向芦振兴收取的费用中包括公司管理费,为此亿**司对芦振兴负有通知并办理车辆等级评定检测、二级维护检测等义务,现亿**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前述义务,故亿**司在履行《合同书》过程中存在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亿**司与芦振兴签订的《合同书》和亿**司协助芦振兴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至芦振兴名下及向芦振兴返还保险理赔款和部分费用并无不妥。亿**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合同书》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亿**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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