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北京来**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福**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来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到被告,并挂靠到甲方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运输管理费、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以及养路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过户等手续,甲乙双方合同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合同约定之外,多收取会员费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但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京G81527汽车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来福**公司辩称:不同意过户给原告,现在车辆的营运证、二级保养以及等级评定均已经过期,按照规定可能会面临交管局的罚款,原告没有交钱所以无法办理上述手续;另外,原告尚欠被告服务费以及其他费用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甲方来福**公司与乙方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到甲方,并挂靠到甲方名下,车牌号为京G81527,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运输管理费、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养路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报停、复驶及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养路费;甲、乙双方合同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将涉案车辆过户至来福**公司名下,李**按期缴纳了服务费等费用。2012年4月10日,李**交纳服务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7640元,其中保险(三者)至2013年4月10日、交通局会员费540元。2013年4月10日,李**交纳服务费共计7800元。

庭审中,来福顺通公司认为,李**于2013年4月10日所交费用系2012至2013年度的费用,并非2013-2014年度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协议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来**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庭审中,来**公司认可,李**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和2013年4月10日交纳了相应费用,但尚未交纳2013-2014年度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4月10日收据明确载明了保险截至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且双方协议并未约定李**应当于每年年度末补交相应的费用,因此,据此可以推定,2012年4月10日和2013年4月10日所交费用分别为2012-2013年度和2013-2014年度的费用,现双方合同期间已经届满,且来**公司收取的会员费等费用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致使李**不同意将车辆继续挂靠在来**公司名下,故来**公司应及时将车辆过户至李**名下。来**公司虽认为李**尚欠部分服务费等费用或者应当补交相应罚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京G81527的车辆过户至李中河名下。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来**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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