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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通二分公司)与被告成国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通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国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通二分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自愿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京G54941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为其办理该车的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并负责代缴被告所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代办保险。服务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车辆转出销户,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管理服务费1500元。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2月21日手续期满后,被告仍在使用原告的户名进行营运,却未向原告支付服务管理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京G54941车辆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管理费4500元;2012-2015年度车船税及滞纳金约2401.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国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正通二分公司(甲方)与成**(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筹资金购置车辆挂靠在甲方,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乙方必须在每季度初缴清下一个季度的养路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500元(含营运证印花税、车辆一次等级评定、两次二级维护和户名使用费、收取后概不退还)。乙方必须为其所用的车辆投保,并由甲方统一代理。保险费每年提前10天一次交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至少保10万元,此项属强制性保险)。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至车辆转出销户。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成**签字摁手印确认,由正通二公司盖章确认。

签订合同后,自2007年11月-2012年12月,成国光按约缴纳了相关费用。自2012年12月至今,成国光未按约向正通二分公司缴纳管理费用,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管理服务费共计4500元,车辆至今未销户或者转出,仍登记于原告正通二分公司名下。

另查明,原告正通二分公司并未实际垫付涉案车辆的车船使用税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国光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成国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应的费用。被告成国光未交纳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成国光交纳2013年度-2015年度的管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船税及滞纳金的要求,双方未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车辆的投保由原告代理,而实际原告对这部分费用并未垫付,无实际的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船税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国光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国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管理费四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成国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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