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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功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功诉称:2013年底,原告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三旗村开瑞汽车销售中心欲购买开瑞厢式货车一辆,由接待员袁*接待,通过现金交付押金10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共支付购车款42600元(包括上牌费、车辆交强险和车款)。当时袁*承诺可以免费办理运营证,且第一年免费使用,第二年开始运营证费用一年1500元,交完钱后,第二天去拿车辆相关手续,但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挂靠协议,原告当时并不明白为什么签订挂靠协议,被告解释为国家规定手续,但什么都不影响,只是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原告不同意,但被告解释可以随时过户到原告名下,且不挂靠不可以上牌子,后来原告了解到可以上牌子,且不需要挂靠。协议签订半年后,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保养费用,2014年12月开始又要求原告交纳保险费用、挂靠费用、车船使用费、会费、年费、年审费、风险押金等各种名目的费用,原告拒绝缴纳,且听了如果不交纳就扣手续的事实。原告认为,双方的协议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也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的《协议书》;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京Q93P69号车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鲁**公司辩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合同期限是5年,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解除的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在购买开瑞厢式货车过程中,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该车辆的品牌型开瑞牌SQR5022XXYQ22,车辆叫为京Q93P69……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有效期为伍年。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签章,乙方处有原告身份证号、住址、手机号等信息。

另查,车辆销售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销售单客户签字处有原告签名。车辆发票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人)为被告。2013年12月31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

再查,协议书中没有有关合同解除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

上述事实上,有协议书、销售单、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没有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本案不能适用约定解除,只能适用法定解除。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亦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京Q93P69号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负担王**(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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