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北京鑫**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北京鑫**和物**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鑫**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组合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福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J,挂靠在被告名下,其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该车的名义车主,原告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协议期满后,如原告继续在被告处挂靠经营,需另签协议。否则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所有车辆登记于被告下属分公司名下,双方依约定履行挂靠经营合同义务,但在2012年5月10日双方合同到期后终止后,原告欲将挂靠经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时,被告却无理向原告索要高额其他费用,据不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登记于北京鑫**和物**公司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京PJ轻型普通货车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和公司辩称,如果原告将自2009年至2012年的挂靠费用每年1500元以及会费给我方补齐,我方就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组合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福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J)组合在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名义车主,协议期限为3年,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被告每年一次性收取原告手续费1500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以原告欠费为由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组合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组合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车辆挂靠在被告下属分公司名下,现合同期满,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交纳手续费和会费,并未提起诉讼请求,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可另案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鑫**和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宋**将福田汽车(车牌号为京PJ)一辆过户到原告宋**名下。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鑫**和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