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与北京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北京润泽宏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吕**、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申伟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北京润泽宏通**限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全资购买的长安牌货车挂靠在被告处运营,挂靠期间内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费用15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减免原告一年的挂靠费用,协议还对双方涉及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向公司缴纳各项费用10930元,并扣留了原告的车辆,使原告无法运营并造成损失。另,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挂靠费用27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北京润泽宏通**限公司协议书》;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车牌号为京P5UM58长安牌小型货车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收取的挂靠费用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润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没有到期,我们也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是我们协助原告办理保险和二级维护,原告自愿将车钥匙交给我们的。后来我们给原告打电话,但原告迟迟没有来。车是原告自愿放在我们那的。1200元可以返还,但是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等远远超过1200元。原告对公司有一些费用没交。保险3400元,使用税100元,等级评定一次240元,二级维护一次240元。还有原告的车营运证逾期了,应该到交通局接受罚款1000元到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润泽公司(甲方)与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就乙方出全资购买的汽车,使用甲方名义办理牌照事宜,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约定一下条款,以便共同遵守。一、车辆状况:1、车辆号牌:京P5UM58,2车辆品牌:长安牌,3、发动机号:B26A023505,4、车架号:,5、车辆颜色:灰,6、吨位:0.61。二、甲乙双方共**(声)明:1、乙方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乙方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2、在挂靠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营运证、车辆等级评定及车辆二级维护费以及上述所列事项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合计1500元。大写:壹仟伍*元整。三、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协助乙方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协助办理报停及复驶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为乙方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手续。3、为保障甲乙双方利益,减轻车辆出险后的负担,乙方车辆必须经由甲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小型货车最低投保10万元,大型及重型车最低投保30万元)。其他险种由乙方自行选择。乙方应在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向甲方交齐下一年的保险费用。5、该车辆办理过户及相关变更手续,乙方应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并将相关手续交回甲方。四、违约责任:7、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叁年乙方若终止合同,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车款总金额的20%),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双方在《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庭审中,申*主张其于2013年6月7日向润**司支付2700元,并提交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京P5MU58车保险预付现金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整。下欠4230元”。收据上加盖北京福**限公司公章。润**司认可收到了申*交来2700元,不认可收据上的公章。申*主张涉案车辆为其购买,并提交购车发票原件一张,载明: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购货单位为润**司,发动机号为B26A023505,价税合计21600元等内容。润**司认可购车发票的真实性。

另查,涉案车辆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1月13日在润泽公司处。涉案车辆未投保2013-2014年年度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据、购车发票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润**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润**司与申*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润**司主张申*自愿将涉案车辆留在润**司处,并非润**司强行扣留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违背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车辆长期在润**司处,导致申*无法正常运营,无法实现通过挂靠实际使用车辆的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协议书》存在现实困难,故该《协议书》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协议书》解除后,申*作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要求润**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关于申*主张返还超额收取的挂靠费用1200元,收据上注明2700元是预付保险费,且申*在庭审中亦主张2700元中包含保险费,但因润**司并未为涉案车辆投保且其同意返还1200元,故本院对返还1200元不持异议。润**司抗辩称申*未支付的费用及罚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申*与被告北京润泽宏通**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润泽宏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申*将车牌号为京P5UM58长安牌载货汽车变更登记至原告申*名下;

三、被告北京润泽宏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费用一千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润泽宏通**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