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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福**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赵**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赵**、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成起诉称,被告系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部门,并向社会公示可由个人出资购买车辆加入本公司的运营活动。原告于2009年5月出资购买解放牌中型货车一辆,车牌号为京G85439行驶证登记权属为被告,原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有关营运证、二级保养、登记鉴定、保险等事项的办理委托给被告,并把车辆行驶证过到了被告名下。委托服务期限为5年,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原告每年应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1500元,合同外相关费用3000余元。并约定原告若要办理过户,被告应负责协助办理,5年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将车辆及相关手续过户自己名下,被告却以种种借口多次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挂靠经营合同于2014年5月30日终止,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京G85439的解放牌中型货车的车辆行驶证的过户手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转单手续(通常称经营运输证),交通强制保险加商业险的保险单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福**司辩称,第一,我们没有向社会公示我公司是专门搞挂靠的。我们公司是做物流的,有货车道路的许可,原告个人办不了货物运输,营运证个人没有资格办理,运管局有规定,只能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原告所说的不属实;第二,双方五年期限,车辆属于原告所有京G85439的车确实是原告的;第三,合同第五条A项甲方权利与义务,甲方办理车辆过户必须通知乙方,也就是原告要办理过户,前提是双方没有任何费用上的纠纷,当初原告来我公司的时候没有行驶证,行驶证是我公司给办理的,也就是说现在想出户双方不产生经济纠纷,费用结清我们肯定给他办理。我公司管账的财务说他欠服务费用没有交,每年一千五,第五条也有规定,现在原告仍在使用并实际控制,所有证件都在原告手中,仍在使用我公司的名字,产生的费用没有解决,今天我们要提交反诉。服务费就是办理二保,一办一年的,一千五包括服务费用。2014-2015年的服务费没交。过期了的话我们要去补,一千五里面都包括了。2009年的一千五是欠我们的,2014年的是要办理的,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卡的费用,使用我们户名的费用,证件在原告手中没交给我们没法办。办营运证的前提是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必须有道路运输许可证才能办理车辆的营运证。

福**司对赵**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支付2009年5月30到2010年5月30日的管理费1500元;2、被反诉人支付2014年5月30日到2015年5月30日的管理费15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委托服务合同,赵**将自有车辆挂靠在反诉人名下。因资金紧张,未向反诉人支付自2009年5月30日到2010年5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每年交费时,反诉人均向其催交,但被反诉人均以下次交费时一并交纳为由拖欠至今,且拖欠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管理费1500元及罚款,故提起反诉。

赵**针对福**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我们所有的费用每一年都交了,2009年我们交过了管理费,2014年的管理费都不存在。管理费一年一交,是预付的,从2009年交到2013年。针对反诉请求第一项,这几年不可能拖欠被告,如果拖欠,对方不可能一直不要,而且从2009年到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第二项,2014年到2015年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所以不认可。第三项也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赵**(甲方)与福**司(乙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自有车牌号为京G85439的解放牌汽车壹辆。系甲方自行出资购买,车辆所有权系甲方所有。为了便宜办理甲方委托的相关事项,甲方同意以乙方或乙方下属的分公司名义办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等相关委托事项。委托服务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5月30日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时止。甲方每年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1500元。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权利义务,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办理车辆过户必须通知乙方,支付完毕乙方的相关费用后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乙方权利义务,按照甲方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甲方同意乙方以自己名义及其下属分公司的名义办理甲方车辆的相关手续,甲方车辆在乙方及乙方下属分公司名义委托服务期间,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乙方有权拒绝协助甲方办理车辆的过户事宜,超过服务期的,按实际服务时间计算服务费。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争议的解决,因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5月27日,赵**将其购买的解放牌CA1051K26L4-3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G85439)行驶证登记在福**司名下,后以福**司的名义办理了经营运输证。该车辆由福**司代为办理交通强制险、第三者险、车船使用税等事项。自2011年至2013年,赵**每年5月份向福**司交纳了管理费2000元以及交强险、第三者险、车船使用税等款项。其中2011年5月管理费起止日期为2011年5月-2012年5月。2013年5月24日,赵**交纳会费600元、交强险1131元,第三者险3057元,车船使用税279元。福**司均向赵**出具了收据。2014年5月,赵**自行办理了车辆保险手续。

以上事实,有赵**提交的委托服务合同(与福**司提交的合同一致)、车辆行驶证、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福**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目前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按照约定合同效力终止,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要求福**司办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已经到期,且赵**系涉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福**司应协助赵**将挂靠车辆过户至赵**名下,关于经营运输证(亦称营运证),因双方挂靠关系终止,福**司应配合赵**办理涉诉车辆的营运证转出手续,但办理上述手续所发生的行政性收费需由赵**负担。关于保险单的转单,因福**司代办的保险已经到期,2014年5月赵**自行办理保险,与福**司没有关系,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福**司的反诉请求,因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纳了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的管理费,且合同未约定该年度管理费的交纳期限,故福**司随时有权向赵**主张该管理费,本院对2009年-2010年的管理费1500元予以支持,福**司主张的2014年5月-2015年5月管理费1500元,因超出合同期限,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司辩称赵**未补齐管理费所以拒绝办理过户,合同约定赵**应支付完毕相关费用后再共同办理过户,赵**未支付全部费用,存在违约行为,但合同终止后,车辆继续挂靠于福**司名下没有依据,且对于双方均无益处,故本院对补齐管理费和办理过户手续一并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赵**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限公司于二○○九年五月三十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于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终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限公司二○○九年五月至二○一○年五月期间的管理费一千五百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赵**办理车牌号为京G85439的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过户手续及经营运输证转出手续(相应的行政性费用由赵**负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反诉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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