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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限公司与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与被告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福兴盛**司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李**自愿与原告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京AG208挂、京AF2768车登记原告名下,由原告为其办理该车的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并负责代缴被告所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代办保险。服务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上述办理车务手续的各项服务费用为6000元。目前被告李**仍在使用原告的户名进行营运,却未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京AG208挂、京AF2768车的服务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参加本案第一次庭审答辩称:我向原告交纳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管理费6000元时,原告要求我交纳2000元逾期罚款,才导致没交成上述服务费。且原告没有为我办理2014年的车辆营运证,导致我无法干活,没有收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福**公司(乙方)与李**(甲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自有的京AG208挂、京AF2768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福**公司)办理车辆运营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代缴车辆车船使用税、协助办理车辆补证等事项,委托服务期限5年,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甲方每年向原告支付上述办理车务手续的各项服务费用为6000元,且合同约定甲方须预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拖欠原告福**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服务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服务合同》、道路运输证、车辆二级维护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福**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李**拖欠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管理费6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福**公司要求李**给付所欠服务费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其未支付服务费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福**限公司服务费用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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