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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森**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森**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诉被告北京**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车牌号为京的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车辆中途转卖或合同人变更,须向被告交600元转户费,被告需及时为原告办理各项车务手续。原告欲将京车辆转入到自己名下,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运输分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双方议定合同外收费事项是会员费600元,原告也在缴纳着。合同第七条约定,车辆落户及转卖必须经过公司同意,缴纳税费等。收费管理制度第一条约定车船税480元。每满一年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个年度管理费。第四条约定,欠付支付1000元违约金。原告起诉的时候没有满三年,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现在欠付我们管理费2000元、违约金1000元、会员费600元、车船税600元。合同约定过户有转户费600元,原告要求过户会带给我方注销营运证损失3000元。这些费用原告交清之后我们可以给原告过户。但是原告没有交费,办理过户条件不成就,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京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使用权、所有权归原告。关于相关费用的收取,合同第三条第约定:1、每年一次性向甲方(被告)交纳管理费2000元(含营运证、一次等级评定、两次二级维护和户名使用费,收费后概不退还)2、乙方必须为所使用的车辆投保,并由甲方统一代理。保险费每年提前10天一次交清。3、合同外事项收费,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关于车辆的过户及转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为:1、车辆过户及转卖必须经过甲方同意。过户及转卖时必须先缴清所有费税。2、车辆自落户,三年内禁止出户,公司内部转卖自由。3、乙方车辆中途转卖或合同人变更,须另交600元转户费。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至车辆转出或销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的附件为收费管理制度,该制度第一条规定为:车船税:车船税征收标准:微型客车(排量1.0以下)300元每年;客车(排量1.0以上)480元每年;货车按自重96元每吨。征收期限:每年第一个月征收,逾期按第“四”条处理。第二条规定为:管理费:本公司所有车辆都必须按时交纳管理费,管理费以年为单位,每年一次交清。收费标准依据合同约定,每满一年提前半个月交纳下一年度管理费,逾期半个月以上的按第“四”条处理。第四条规定:欠费处理:车辆欠费10天以内,公司对其收纳违约金1000元。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原告每年交纳被告会员费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共3个年度的管理费、会员费、车船税、保险费及相应违约金,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该3个年度的营运证、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及车辆保险事宜。

2014年3月,原告告知被告要求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拒绝,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收费管理制度、收款收据、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落户被告名下满3年后要求出户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已经交清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共3个年度的相关挂靠管理费用,原告所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原告要求车辆过户的,需支付被告转户费6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转户费后给予过户的答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辩原告现欠付被告管理费2000元、违约金1000元、会员费600元、车船税600元及原告要求过户会带给被告注销营运证损失3000元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森**限公司与被告北**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北**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北京森**限公司将车牌号为京的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北京森**限公司名下。同期,原告北京森**限公司支付被告北**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转户费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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