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北京**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颖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刘**与华**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刘**将自己所有的厢式货车挂靠到华**公司名下,但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收益仍归刘**,合同期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合同期满后,刘**向华**公司缴清了所有费用,要求解除合同并将车辆过户到刘**名下,但华**公司一直未与刘**解除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且华**公司将刘**的车辆营运证等手续拿走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华**公司协助刘**办理车牌号为京XX的厢式货车的过户手续,华**公司将车辆营运证、车辆登记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返还给刘**。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协议书一份。

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证据3、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

证据4、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

证据6、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

证据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规费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0月13日,刘**与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刘**自愿将车辆京XX(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A4MK000267)入户到华**公司,车辆所有权、使用受益归刘**所有;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每年每辆车交纳户名使用费(包括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壹仟伍佰元;协议期满后,如刘**继续使用华**公司户名,必须另行签订协议,如终止本协议,由华**公司协助刘**办理过户手续,其过户费和办理过户手续的各项费用,由刘**负担;此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上述事实,有刘**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10月12日已经期满,刘**请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的请求,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期满后,双方此后未再续约,华**公司应协助刘**办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的车辆营运证、车辆登记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返还给刘**,故刘**请求华**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返还车辆的营运证、登记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办理车牌号为京XX轻型封闭货车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京XX轻型封闭货车的车辆营运证、车辆登记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返还给原告刘**。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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