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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限公司与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与被告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福兴盛**司起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京AF2867车的自由组合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京AF2867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予以办理该车的营运手续,协议有效期5年,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被告每年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上述办理车务手续的费用为3500元,如不按期缴纳原告将向被告收取1000元罚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费用至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京AF2867车的服务费14000元及罚款4000元,共计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福**公司(乙方)与李**(甲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自有的京AF2867车辆(所有人登记为福**公司)办理车辆运营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代缴车辆车船使用税、协助办理车辆补正等事项,委托服务期限5年,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3500元等。合同签订后,李**一直未支付服务费用。

上述事实,有《委托服务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福**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李**一直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福**公司要求李**给付所欠服务费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福**公司要求李**给付罚款4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福**限公司服务费用一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福**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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