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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北京鑫**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北京鑫**和物**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晓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组合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东风汽车一辆(车牌号:京G82070)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名义车主,挂靠经营期限为5年,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协议期满后,如继续挂靠经营,需另签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上述车辆登记于被告下属分公司名下,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欲将上述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时,被告却向原告索要其他高额费用,拒绝履行过户手续。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登记于被告分公司名下的上述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一节属实,但原告没有交纳2009年的挂靠费,且因原告车辆运营证已过期,需要交纳罚款才能过户。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挂靠费2500元及罚款20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为承揽业务,承诺免除第一年的挂靠费,现原告不欠被告任何费用,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在挂靠经营合同期满时,原告车辆的运营证尚未过期,如果被告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运营证就不会过期,因此,原告不同意承担该项罚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组合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东风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京G82070)组合在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名义车主,协议期限为5年,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被告每年一次性收取原告手续费2000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被告将上述车辆过户到其分公司名下,原告交纳了除2009年手续以外的其他费用。2014年6、7月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以原告欠费为由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组合协议书复印件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符合法律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组合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车辆挂靠在被告下属分公司名下,现合同期满,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按约定支付2009年手续费,应属违约,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每年手续费为200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5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承诺免除第一年手续费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运营证过期罚款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鑫**和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宋**将东风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京G82070)过户到原告宋**名下。

二、原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北京鑫**和物流有限公司手续费二千元。

三、驳回被告北京鑫**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元(含反诉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宋**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和物**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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