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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限公司与蓝坤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泰**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蓝**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蓝**将自行购买的车牌号为京AK1155的福田牌货车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由原告为其办理车辆的相关营运手续,被告蓝**每年支付服务费2500元及营运期间的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会员费等。原告不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因该车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赔偿问题亦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蓝**自行承担。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蓝**拖欠服务费等各项费用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告蓝**给付第一年免费的2500元;2013年的管理费500元;2014年的管理费2500元,会员费600元,二保600元,车船使用税960元;交强险2358元;商业险9593元;违约金6000元,并由被告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蓝坤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蓝**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蓝**将车辆牌号为京AK1155的福田牌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蓝**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该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年限并办理正式报废手续或转籍过户为止。原告协助被告蓝**办理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蓝**承担。原告为被告蓝**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由被告蓝**承担。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手续。被告蓝**每年度向原告支付办理(含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上述各项而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合计2500元。第一年度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以后每年度届前30日交纳下一年费用。被告蓝**车辆必须经由原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小型、中型货车最低投保20万元,大型,重型货车最低投保30万元),其他险种由被告蓝**自行选择,被告蓝**以每年度届满前30日交纳下一年度服务费。若被告蓝**拖欠合同所涉费用,应向原告每日支付欠缴总额10%的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交费不满四年被告蓝**若终止合同,需向原告交纳违约金三千元至六千元,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将车辆过户至被告蓝**名下,并要求被告蓝**交纳2012年签订合同时免费的2500元,2013年的管理费500元;2014年的管理费2500元,会员费600元,二保600元,车船使用税960元;交强险2358元;商业险9593元。同时,原告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显示原告为本案所涉车辆交纳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交强险2357.91元及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商业险9593.62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支付欠款总额的10%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蓝**给付违约金6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另,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蓝**寄送起诉书副本及证据材料,被告蓝**于2015年5月13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蓝**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合同书》,原告按约为被告蓝**提供相应挂靠管理服务,被告蓝**理应及时交纳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现被告蓝**未能按约交纳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蓝**尚欠2014年度的管理费2500元未予交纳,原告要求被告蓝**交纳该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的会员费、二保费用、车船使用税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及相应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蓝**2012年签订合同时免费的2500元以及2013年少收的管理费5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蓝**给付其代缴的2014年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本案所涉车辆归被告蓝**所有,理应及时过户至被告蓝**名下。原告要求被告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泰**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已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解除,被告蓝**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京AK1155的福田牌货车过户至其名下,原告北京泰**限公司予以协助,过户费由被告蓝**负担;

二、被告蓝**给付原告北京泰**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度服务费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被告蓝**给付原告北京泰**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度的交强险费用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商业险费用九千五百九十三元,共计一万一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四、被告蓝**给付原告北京泰**限公司违约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五、驳回原告北京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蓝**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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