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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限公司与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泰**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宋**将自行购买的车牌号为京PT9P75的福田牌货车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由原告为其办理车辆的相关营运手续,被告宋**每年支付服务费1500元及营运期间的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会员费等。原告不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因该车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赔偿问题亦与原告无关,由被告宋**自行承担。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宋**拖欠服务费等各项费用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给付2013年拖欠费用1150元;2014年度车辆管理费1500元,会员费360元,二保费用600元,车船使用税384元,交强险1077元,商业保险6216元,2015年度的管理费1500元,会员费360元及拖欠上述各项费用的违约金6000元,并由被告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宋**将车辆牌号为京PT9P75的福田牌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宋**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协助被告宋**办理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宋**承担。原告为被告宋**办理营运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由原告承担。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验车和手续丢失补办等,成本费由被告宋**承担。被告宋**每年度向原告项目服务费1500元。第一年免除上述服务费用,原告不得自立名目,如以会员费、风险抵押金等向被告宋**索取费用。被告宋**每年度届满前30日内交纳下一年度的服务费。被告宋**车辆必须经由原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小型、中型货车最低投保10万元,大型,重型货车最低投保20万元),其他险种由被告宋**自行选择,被告宋**应在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向原告交齐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用。若被告宋**拖欠合同所涉费用,应向原告每日支付欠缴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宋**交纳2013年度拖欠的费用1150元,2014年度费用包括2014年的服务费1500元,交强险1077元,商业险6216元,车船使用税384元,会员费360元,二保费用600元以及2015的服务费1500元,会员费360元,原告提交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专用发票和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证明其交纳交强险1076.81元和商业三者险6216.39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支付欠款总额的5%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宋**给付违约金6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宋*欢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原告按约为被告宋*欢提供相应挂靠管理服务,被告宋*欢理应及时交纳协议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现被告宋*欢未能按约交纳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拖欠2013年度的费用1150元未交纳,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该费用及相应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15日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宋*欢未能与原告就合同继续履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及时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对原告已经为被告宋*欢代办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费用理应由被告宋*欢承担。其他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宋*欢应及时为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现车辆至今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宋*欢理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综合双方合同服务费的约定、违约责任的约定及被告宋*欢违约的实际情形,对被告宋*欢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京PT9P75的福田牌货车过户至其名下,原告北京泰**限公司予以协助,过户费用由被告宋**承担;

二、被告宋**给付原告北京泰**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度拖欠费用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被告宋**给付原告北京泰**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度的保险费用七千二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四、被告宋**给付原告北京泰**限公司违约金三千五百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五、驳回原告北京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宋**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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